(2016)粤1881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英德市福永贸易有限公司与英德市桥头镇怡馨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福永贸易有限公司,英德市桥头镇怡馨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550号原告:英德市福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法定代表人:莫财。委托代理人:钱宏,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英德市桥头镇怡馨商店(个体户),经营场所:英德市。经营者:卢元端。原告英德市福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永公司)诉被告英德市桥头镇怡馨商店(以下简称怡馨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永公司诉称,怡馨商店与福永公司双方为购销关系,合作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货,因考虑到双方为长期合作关系,所以英德市福永贸易有限公司在与被告合作期间货款宽限得较松。2016年2月29日至今被告累计欠款金额为4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绝。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货款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怡馨商店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英德市双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和公司)与被告怡馨商店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和公司向被告供应日化生活用品等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双和公司与原告福永公司于2016年5月1日签署一份《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双和公司所有业务、资产及一切权利和义务由福永公司继续承担,签订或正在履行的合同仍然有效。2016年5月7日经结算,被告怡馨商店欠福永公司货款400元。现原告福永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双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丽娟与福永公司法定代表人莫财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原告提供有《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个体户登记资料、销售台账出货单等证据以及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怡馨商店与双和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双和公司与原告福永公司签订的《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实质应当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相对于本案被告欠双和公司货款来说,为债权转让。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怡馨商店欠400元货款,因此原告福永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怡馨商店偿还货款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怡馨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德市桥头镇怡馨商店(个体户经营者:卢元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英德市福永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00元。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英德市桥头镇怡馨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华倩文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相关法律规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