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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6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6刑初21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周某),女,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9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姚某,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某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智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某、李某(已判刑)和袁某(已判刑)决定在兴山县古夫镇组织妇女卖淫,由李某租赁了古夫镇高阳大道宜西供电局宿舍楼A2-201室作为卖淫女居住场所,李某、袁某在古夫镇各酒店发放招嫖卡片招揽生意,朱某某接听嫖客电话、安排卖淫女前往酒店卖淫并管理账目。先后招募组织王某、唐某、“佳佳”、“燕儿”、“燕子”、“倩倩”等卖淫女多次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取嫖资谋取非法利益。2015年12月份,周正阳(已判刑)和李某等人商议后,将卖淫女向某某安排至朱某某处,由朱某某统一安排其从事卖淫活动,向某某卖淫所得由周正阳和李某等人进行分成。2016年1月12日,王某卖淫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朱某某、李某遂离开兴山。2017年1月8日,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当庭供述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招嫖卡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向某某、王某、唐某等人的证言,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同案犯李某、袁某、周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与他人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组织卖淫活动中招募卖淫女、接听电话安排人员卖淫、管理账目,行为作用积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因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被告人朱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而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 萍审 判 员  孙宜军人民陪审员  万静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田印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