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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郝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6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下午16时许,在呼和浩特经济开发区沙尔沁镇楼板村,被告人郝某某与该村村民刘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郝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某鼻部和右眼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上颌骨额突及右侧鼻骨骨折,所受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六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下午16时许,在呼和浩特经济开发区沙尔沁镇,被告人郝某某与该村村民刘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郝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某鼻部和右眼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上颌骨额突及右侧鼻骨骨折,所受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又查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因琐事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后被打伤的经过;2、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归案的经过;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与起诉书指控一致;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于案发当日与被害人因琐事引发争执,后把被害人打伤的事实;5、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害人于案发当日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后被害人被打伤的经过;6、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因琐事引发打架,后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证人荣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看到被害人眼部、鼻部受伤的事实;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因琐事引发打架,后被告人将被害人打伤的案发经过;7、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受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8、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白玫人民陪审员  宋义人民陪审员  托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