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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6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汝立与东台新雅盛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台新雅盛制衣有限公司,丁汝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64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台新雅盛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东蹲路红光小学东侧。诉讼代表人:诸葛兴林,该公司清算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汝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翔,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东台新雅盛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丁汝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3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雅盛公司申请再审称,1.新雅盛公司应当由其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新雅盛公司是由东台市雅盛服饰有限公司与日商依田要范共同出资并依法设立。2015年4月28日,东台市商务局以东商务资字(2015)16号批复“原则同意新雅盛公司解散企业进行清算”,新雅盛公司成立了清算组,由诸葛兴林担任组长。新雅盛公司目前未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成立清算组及开展相关工作与审理无涉”;二审法院认为“新雅盛公司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即使清算组是依法成立的,也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诸葛兴林作为清算组成员亦参加了本案诉讼,故一审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上述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实质上否定了公司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法定地位。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新雅盛公司处于清算状态,一审、二审判决新雅盛公司向被申请人丁汝立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且必将损害其他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被申请人丁汝立提交意见称,1.关于清算组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问题。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并不是代替,新雅盛公司要求由清算组参加诉讼并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丁汝立并未收到所谓清算组的通知,自然无从向清算组申请申报债权。丁汝立的债权在清算组未登记的情况下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新雅盛公司主张权利。3.新雅盛公司成立的清算组程序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新雅盛公司的章程规定,清算组成立应该由公司董事人员参加及组织,丁汝立作为公司董事对清算组的成立既不知情也未参与,故新雅盛公司清算组成立并不合法。综上,请求驳回新雅盛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新雅盛公司提交证据:1.(2013)东法商清(预)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2.(2014)盐法商清(预)终字0001号民事裁定书。两份裁定书证明新雅盛公司与丁汝立之间就公司是否应强制清算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3.(2013)东法商清(预)002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结果为受理丁汝立申请对东台市新雅盛服饰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申请。4.新雅盛公司的股东依田要范委任状。5.江苏省东台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委任状是依田要范本人写的。6.2011年2月17日新雅盛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内容为对新雅盛公司进行清算、歇业。7.江苏省东台市商务局的批复。8.夏小秋作为依田要范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转委托的授权委托书。9.东台市雅盛服饰有限公司清算管理人给新雅盛清算组的函,内容是指派雅盛清算组成员徐元林参加新雅盛公司清算组。10.股东会决议书,证明清算组的组成人员以及夏小秋和丁汝立均不作为清算组成员参与新雅盛清算组的决议。11.丁汝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索劳动报酬和代垫费用近50万元的诉状和传票复印件。1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申字19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新雅盛公司中外合资企业的合法性。被申请人丁汝立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认可。3.证据6董事会决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批复内容是要求依法进行清算。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新雅盛公司之前成立的清算组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才需要更改清算组成员。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本案一、二审判决新雅盛公司偿还丁汝立相应的借款本金与利息,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清算组对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期间进行清偿的情形。再审申请中,新雅盛公司对于本案判决新雅盛公司偿还丁汝立借款本金与利息并未提出异议,而主要是认为一审、二审判决否定了公司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的法定地位,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中,新雅盛公司尚未注销,故一、二审法院将新雅盛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但新雅盛公司已经成立清算组,依法应当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故一、二审法院在诉讼参与人部分列明“法定代表人夏小秋”,且夏小秋作为公司代表参与诉讼,将清算组负责人诸葛兴林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列明确属不当。但一、二审审理中,新雅盛公司清算组组长诸葛兴林实际上代表新雅盛公司参与了诉讼,故一、二审法院将诉讼参与人部分列明方法欠妥,尚不足以引起本案再审。新雅盛公司清算组成立合法与否,应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依法认定,本案诉讼参与人部分如何列明并不足以产生对新雅盛公司清算组成立合法与否认定的法律效果。综上,新雅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台新雅盛制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建红审 判 员  潘 宾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亚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