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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福建大田晋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乐云、郑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大田晋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乐云,郑小琴,林盛,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254号原告:福建大田晋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6号。主要负责人:蔡长协,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毅,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云,男,该行职员。被告:林乐云,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郑小琴,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盛,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福田路136号。法定代表人:林盛。原告福建大田晋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农商银行)与被告林乐云、郑小琴、林盛、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毅、王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乐云、郑小琴、林盛、福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乐云偿还晋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包括暂算至2017年1月20日利息、罚息、复息为37348.86元,以及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937348.86元;2.郑小琴、林盛、福裕公司对林乐云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乐云、郑小琴、林盛、福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林乐云向晋农商银行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1年,由郑小琴、林盛、福裕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晋农商银行多次催讨未果。截至2017年1月20日,林乐云尚欠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37348.8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合计1937348.86元。林乐云、郑小琴、林盛、福裕公司未作答辩。晋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担保意见书》、《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和贷款明细帐各一份。林乐云、郑小琴、林盛、福裕公司未到庭质证。对晋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晋农商银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贷款人福建大田晋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农商银行营业部)与借款人林乐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林乐云向晋农商银行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2.借款月利率为7.23333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贷款人从其违约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4.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5.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6.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7.其他事项。同时,晋农商银行与郑小琴、林盛、福裕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郑小琴、林盛、福裕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或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同日,晋农商银行依约向林乐云发放贷款1900000元。2015年12月24日,贷款人晋农商银行营业部与借款人林乐云、保证人郑小琴、林盛、福裕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1.为贷款人晋农商银行营业部、借款人林乐云、保证人郑小琴、林盛、福裕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的借款展期偿还,展期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2.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75‰;3.除本协议变动的有关条款外,原合同各条款仍然有效;4.其他事项。另查明,晋农商银行营业部系晋农商银行的内设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2015年12月24日,福裕公司向晋农商银行营业部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董事会(股东会)董事(股东)陈春峰、林盛同意福裕公司为林乐云展期12个月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1月20日,林乐云尚欠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37348.8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合计1937348.86元。本院认为,晋农商银行营业部与林乐云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郑小琴、林盛、福裕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林乐云、郑小琴、林盛、福裕公司《借款展期协议书》,福裕公司向晋农商银行营业部出具的《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晋农商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林乐云应按约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郑小琴、林盛、福裕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之责,应按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晋农商银行营业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晋农商银行作为其企业法人有权就本案债权向林乐云、郑小琴、林盛、福裕公司主张权利。林乐云、郑小琴、林盛、福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乐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给福建大田晋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37348.8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合计1937348.86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计算)。二、郑小琴、林盛、三明福裕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林乐云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36元,减半收取计11118元,由林乐云、郑小琴、林盛、福裕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劲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