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95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虎与泉州市戈仕特鞋业有限公司、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虎,泉州市戈仕特鞋业有限公司,唐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2民初9541号之一原告:郑虎,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戈仕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贺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唐明,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郑虎与被告泉州市戈仕特鞋业有限公司、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许海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