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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3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773号原告:赵某某,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唐某某,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31661元(150000元×24%÷365天×321天);3.被告承担原告诉讼期间产生的一切汽车燃油费2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在诉讼期间产生的误工费491元(5×98.2);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2016年7月至8月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唐某某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原告让被告用此笔借款放高利货,被告收取一定的利息。因高利贷有风险,被告借出去的钱收不回来,被告也起诉了别人,这些案件都已立案。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0元借条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明细如下:2016年5月19日偿还1000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2016年5月31日偿还10000元,但收条未找到;2016年9月22日偿还5000元;2016年10月22日偿还5000元;2016年10月23日偿还4000元,但收条未找到;2016年11月7日偿还2000元;2016年12月30日偿还3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现金,明细如下:2016年5月19日支付10000元;2016年5月31日支付10000元;2016年9月22日支付5000元;2016年10月22日支付5000元(包括10月5日支付的1000元和10月23日支付的4000元);2016年11月7日支付2000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3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收条四张,全部由原告妻子丁良琴签名,时间和数额具体如下:2016年9月22日收到5000元、2016年10月22日收到5000元、2016年11月7日收到2000元、2016年12月30日收到3000元,证明被告分四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5000元,原告对2016年10月22日和2016年12月30日的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余二张收据有异议,但不申请对笔迹或捺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其余二张收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了自己书写的账务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其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时间和数额,经被告核对后,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现金如何定性的问题。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50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3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1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为6%,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算至开庭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4月6日共计21天,逾期利息为397元(6%÷365天×21天×1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汽车燃油费、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1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97元,共计115397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7元,减半收取计1974元,原告赵某某负担724元,被告唐某某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蕾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