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马宝林诉王引全、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林,王引权,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433号原告马宝林,男,生于1973年8月17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委托代理人常晓伟,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引权,男,生于1992年10月30日,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被告张勇,男,生于1978年10月5日,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负责人徐强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敏,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宝林诉被告王引权、张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引权、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宝林起诉称,2016年8月23日20时20分,被告王引权驾驶陕DEFX**号小轿车沿陈仓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家台村路口时,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肺部感染、胸腔积液等。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该事故经宝鸡市交警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王引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引权驾驶的陕DEF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7.25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02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共6968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壹份、残疾评定表复印件壹份,用于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原告无责任;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CT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及处方,用于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壹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6、护理费说明壹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引权对护理费标准进行了约定,护理费每天150元。被告王引权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的陕DEFX**号小轿车是借用被告张勇的,张勇是其姐夫,张勇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其为原告治疗垫付的医疗费1075.2元、护理费2100元还未理赔,希望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王引权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0张、护理费收条4张,用于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75.2元、护理费2100元;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用于证明陕DEF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被告张勇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具体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被告共理赔了31480.82元,其中含交强险10000元,其他都是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的。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马宝林、被告王引权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王引权、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经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王引权经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表示这是原告与被告王引权之间约定的,其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本地护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王引权之间对护理费用的约定,且被告王引权亦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引权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所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23日20时20分,被告王引权驾驶陕DEFX**号小型轿车沿陈仓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家台村路口时,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正在通过人行道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肺部感染、胸腔积液等。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王引权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马宝林无责任。另查,被告王引权驾驶的陕DEF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勇所有,被告张勇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引权向原告共计垫付了医疗费32556.02元(31480.82元+1075.2元)+护理费2100元=34656.02元。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已向被告王引权理赔了31480.82元(其中含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至今,被告王引权为原告治疗垫付的医疗费1075.2元、护理费2100元仍未理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引权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引权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勇作为陕DEFX**车主,将其车辆借给被告王引权使用,其并无过错,亦非侵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勇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张勇为陕DEF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引权亦系被告张勇允许驾驶该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王引权作为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7.25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因受伤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天×120元/天=1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其误工期为150天,被告王引权、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每天误工费为12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故对其主张的每天误工费120元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本地同行业误工标准,酌定原告每天误工费为1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0天×100元/天=15000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天×150元/天=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有留陪人要求,且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其护理期为60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每天护理费为1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被告王引权对原告的护理费用作出的单方承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原告护理费主张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护工标准,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每天的护理费为100元,出院后每天的护理费为8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7天×100元/天+(60天-37天)×80元/天=5540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其病情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60元/天=222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7天,每天按60元主张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其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每天营养费为3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60天×20元/天=1200元。7、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年×8689元/年×10%=17378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7901元/年×10%=1580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亦不能证实马广生由其扶养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9、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受伤后为伤残和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虽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的损失应为:医疗费32943.27元(387.25元+1075.2元+31480.8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5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76181.27元。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294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200元=36363.27元中的10000元,因被告王引权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剩余下的26363.2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向原告赔偿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5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鉴定费1600元=39818元。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0000元+26363.27元+39818元=76181.27元,又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完毕,故其被告王引权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勇未按规定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宝林各项损失共计76181.27元(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实际赔付时,应先扣除其已支付给被告王引权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480.82元,再向被告王引权支付其垫付的医疗、护理费3175.2元,向原告实际赔付41525.25元)。二、驳回原告马宝林对被告王引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宝林对被告张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马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由被告王引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旭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