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忠民与被告杨斌、候永鸿、余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民,杨斌,候永鸿,余定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264号原告:李忠民,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22日,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斌,男,生于1976年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候永鸿,女,生于1976年11月20日,汉族,住什邡市。被告:余定红,男,生于1966年9月26日,汉族,住什邡市。原告李忠民与被告杨斌、候永鸿、余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与(2017)川0682民初265号案件的当事人、法律事实大致相同,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将二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被告候永鸿、余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2016年7月到12月资金利息48,000元(按口头约定月息4%计算),被告余定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杨斌经被告余定红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协商利息按照月息4%计算,借期2个月(后原告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杨斌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由被告余定红作担保。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候永鸿应当为被告杨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杨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候永鸿辩称,被告杨斌向原告出具借条系事实,但被告实际收到的转账款是18.8万元,是否约定利息其并不清楚。被告余定红辩称,被告杨斌借款是事实,借款金额只有18.8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6个月,担保期间已过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杨斌与原告是否约定利息也不清楚,还款情况其也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证实被告杨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归还、杨斌与候永鸿系夫妻关系、被告余定红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候永鸿、余定红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候永鸿提交2015年2月12日的工商银行转款明细,以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原告李忠民及其妻子罗玉容的银行卡流水明细,证明被告杨斌实际借款金额为18.8万元,被告杨斌在本案与(2017)川0682民初265号案件中还款金额总计为12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对2015年2月12日工商银行转款明细无异议,对被告候永鸿申请法院调取的流水明细认为被告自认为还款的大部分是存入的现金,没有证据证明是杨斌存入,不予认可,对上面载明了杨斌名字的存款予以认可。被告余定红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确定。休庭期间,本院对原告李忠民的借款和收款情况进行了询问。对该询问笔录,被告候永鸿表示不清楚当时借款的情况,被告余定红表示只知道当时给被告杨斌转账18.8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1月13日,被告杨斌、候永鸿在什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2月12日,被告杨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忠民现金200,000元”,被告余定红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日,原告给被告杨斌转款18.8万元。之后,被告杨斌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就借款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杨斌还了44,000元利息,被告候永鸿表示该案与(2017)川0682民初265号案件共计已偿还1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原告与被告杨斌之间建立起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杨斌虽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现金20万元,但原告实际是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斌出借18.8万元,剩余1.2万元原告主张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但被告候永鸿提出异议认为1.2万元并未交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继续提供证据证明该1.2万元的交付,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斌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对18.8万元部分予以支持,剩余1.2万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到12月资金利息48,000元(按口头约定月息4%)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候永鸿表示该案与(2017)川0682民初265号案件共计已偿还12万元,但流水明细上除了二笔有存款人被告杨斌的名字外,其余部分为存入现金和转账,无法核实是否为被告杨斌存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被告候永鸿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候永鸿与被告杨斌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候永鸿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夫杨斌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候永鸿偿还被告杨斌的上述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定红称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借款期限只有2个月,担保期限为6个月已过的意见,原告解释因该案与(2017)川0682民初265号同时起诉,(2017)川0682民初265号案件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故在写诉状时笔误将该案的借款期限也写为2个月,实际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原因符合常理,故对被告余定红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余定红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杨斌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向被告杨斌主张权利时,被告余定红对被告杨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斌追偿。另原告认可被告杨斌归还了借款利息44,000元,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故该还款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斌、候永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李忠民的借款144,000元;二、被告余定红对被告杨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杨斌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10元,由被告杨斌、候永鸿负担1,457元,被告余定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忠民负担1,053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翠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