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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余盛伟盗窃案(2017)川1028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盛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刑初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盛伟,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人,文盲,居民。2004年5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隆昌县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1月16日因吸毒被隆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同年2月3日,因患有严重疾病不予收戒。2017年2月27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盛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余盛伟在隆昌县康复中路防疫站门口,将被害人杨某一辆价值1770元的王派牌X型电瓶车盗走,推行距离案发现场约20米处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挡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电瓶车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盛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前科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驶证,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余盛伟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盛伟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盛伟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邓宇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