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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上���人山西建滔潞宝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建滔潞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建滔潞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长安。���托代理人:王长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波。委托代理人:宋荣兵,男。上诉人山西建滔潞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48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建滔潞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锁、被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荣兵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潞城市人民法院(2016)晋048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2、改判本案利息480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双方2006年9月15日订立的《建筑工程协议》明确要求:“工程开工时间为2006年9月20日,于2017年4月30日全部完工”,然而,被上诉人2008年还没有完工,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直接影响上诉人生产经营工作顺利进行。二、双方订立的《建筑工程协议》明确规定:“工程完工后经监理、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建设部门和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付至90%”,然而,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监理、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建设部门和甲、乙双方“验收合格证”,至今上诉人不提供。庭审中,被上诉人给法庭仅提供一张“工程决算汇总表”。汇总表应由公司总经理或工程总指挥杨保成签字认可,然而,被上诉人却通过不正当关系,让财务科科长签字。因没有工程决算明细,真实性存疑。三、上诉人已于2009年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720余万元,被上诉人迟迟不给开具发票。2009年12月,在上诉人的强烈要求下,被上诉人开具了200万元��票,至今,被上诉人仍有544.6万元未给上诉人开具发票。二审中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被上诉人将本工程的《工程结算书》明细提供给申请人一份作为决算依据;2、请求被上诉人出具544.66万元的建筑用统一发票。被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本案的工程于2010年7月14日,双方已经确定该项目工程决算总额为8965408.79元,截止2011年3月31日,被上诉人累计收到上诉人的工程款7446589.25元,余款1518819.54元一直未支付。上诉人在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且工程使用后又以工期延误、工程未验收、未决算有异议、未开具发票等理由不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请求二审驳回驳回上诉。原审认定的事实,2006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建甲醇10万吨土建工程项目厂房等及设备基础施工,工期自2006年9月20日至2007年4月30日,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每月预结算一次,按月完成工程量结算金额的75%预付款一次,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0%,剩余lO%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共同签章确认该工程决算总价为8965408.79元,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7446589.25元,余款1518819.54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程,被告签章确认了工程决算总价,应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告应按照其签章确认的工程决算总价如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被告未如约付款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向其提交决算书、未开足发票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在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同时,原告应就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被告出具相应的建筑发票。被告应当从2010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8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判决,被告山西建滔潞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工程款1518819.54元、利息480000元,以上共计1998819.54元。案件受理费22789元,由被告山西建滔潞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工程,上诉人签章确认了工程决算总价,上诉人应按照其签章确认的工程决算总价如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但上诉人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未如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在正确的。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被上诉人将本工程的《工程结算书》明细提供给申请人一份作为决算依据;并请求被上诉人出具544.66万元的建筑用统一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此,对于本案上诉人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山西建滔潞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庆菊审判员  罗建华审判员  刘潞攀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