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汝州市。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2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并于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受妻子赵某委托,以赵某名义在汝州市农商银行办理16万元的定期存款,存期一年,后将该定期存单交给赵某保管。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欲将该16万元定期存款取出,为了不被妻子发现,便到河南省禹州市找人伪造了该16万元定期存单,后将伪造的存单放回其妻子先前存放的地方,并于同年4月25日,持真实存单和其妻子赵某的身份证到汝州市农商银行将16万元取出,用于个人开支。2017年1月9日,赵某拿着伪造的16万元定期存单到汝州市农商银行营业部办理取款业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魏某、郭某的证言及其它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银行存单,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其后果,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权俊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四)伪造信用卡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