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段聪容与王国强、杨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聪容,王国强,杨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04民初972号原告:段聪容,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方祥,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源,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国强,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南宁市邕宁区房。被告:杨汉春,女,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原告段聪容诉被告王国强、杨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5日进行了立案登记受理,后经本院依法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段聪容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人王国强及杨汉春归还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12500元。事实和理由:王国强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段聪容借款人民币现金12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款未还于2016年7月4日被告王国强达成还款协议,由王国强提出的还款计划,但是被告王国强并未实际履行自己承诺的还款计划。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查,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住所等信息不够具体明确,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不能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经本院释明并告知原告进行补正后,本案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故本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聪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5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退还原告段聪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汝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朱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