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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3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宋银平诉被告吕方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银平,吕方贵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3793号原告:宋银平,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现住浙江省嵊州市。被告:吕方贵,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宋银平与被告吕方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方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在金山工地的防火涂料工程款13.5万元,并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款还清时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原告承包了被告在金山工地的防火涂料施工,工程造价款15万元,进场已付15%计1.5万元,其余90%计13.5万元应当在施工完成后一次性付清。施工完后,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另外,上海新华阻燃剂总厂已把在吕方贵处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宋银平,由宋银平全权负责向吕方贵结算工程余款并收款,工程价款13.5万元全部归宋银平所有。被告吕方贵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吕方贵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渡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被告的存款凭条(复印件),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上海盛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上海新华阻燃剂总厂(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防火工程合同》。该合同实际甲方是吕方贵、乙方实际是宋银平。工程完工后,吕方贵于2013年9月26日向宋银平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为:吕方贵今欠到宋银平金山工地防火涂料工程款13.5万元,此条在10月25日前付3.5万元,元旦前付5万元,2014年春节前付5万元。由于宋银平多次向吕方贵收款无果,遂于2016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吕方贵支付所欠工程款。2016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6)湘1103民初65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1年4月20日,上海盛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华阻燃剂总厂签订的《防火工程合同》,虽然结算后吕方贵出具了欠条,但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主体是上海盛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和上海新华阻燃剂总厂,现宋银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原告宋银平的起诉。另查明,2016年9月5日,上海新华阻燃剂总厂向宋银平出具了委托书。主要内容是:上海新华阻燃剂总厂法定代表人顾德明特委托施工负责人宋银平为上海盛路钢结构有限公司防火涂料项目工程余款结算经办人,上海新华阻燃剂总厂因该合同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宋银平,由宋银平全权负责向吕方贵结算工程余款,并收款,工程款13.5万元归宋银平所有。还查明,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吕方贵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渡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吕方贵向原告宋银平偿还了部分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从吕方贵于2013年9月26日向宋银平出具的欠条内容可以确定:上海盛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华阻燃剂总厂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防火工程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由上海盛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上海新华阻燃剂总厂转让给了宋银平、吕方贵,该转让行为得到了四方认可。2016年9月5日,上海新华阻燃剂总厂向宋银平出具的委托书是对之前债权转让行为的进一步确认。债权人上海新华阻燃剂总厂转让权利后,受让人宋银平得到了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现被告吕方贵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所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其损失起算时间应当以被告吕方贵出具的承诺偿还欠款的时间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被告吕方贵在法庭开庭结束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出清单、凭条上的哪笔交易是发生于原、被告之间的,更不能反映出双方之间发生交易的金额,故本院对被告吕方贵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方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银平欠款本金13.5万元;二、被告吕方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银平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其中3.5万元欠款损失自2013年10月26日起算、5万元欠款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算、5万元欠款损失自2014年2月1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吕方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子仁审 判 员  冯玉珍人民陪审员  周湘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奕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