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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5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5161江苏优轧机械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泰瑞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优轧机械有限公司,江阴市泰瑞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5161号原告:江苏优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兴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万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锋,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耀祥,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阴市泰瑞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工业集中区金泰路-1号。法定代表人:季惠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效,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优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轧公司)与被告江阴市泰瑞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被告泰瑞格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泰瑞格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后被告泰瑞格公司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裁定驳回被告泰瑞格公司的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锋、钱耀祥、被告泰瑞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10000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为525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损失11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总计22625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3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两台24模拉丝机,总价为28万元,并就交货地点、验收标准、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制造调试完设备后,多次通知被告前来验收、付款、提货,但被告一直不予回应,原告先后四次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前来付款提货,但被告无视合同约定。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泰瑞格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部分货款,原告应明确主张21万货款的计算方式。依据合同约定,余款未到支付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滞纳金,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适用滞纳金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产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之后双方也未达成任何口头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优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产品订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两台24模拉丝机,总计为28万,并约定供方厂内验货、交货,预付20%作为定金,提货付60%货款等内容;2、2015年12月10日提货通知函一份,证明原告将设备制造调试完毕后于2015年12月10日催促被告前来办理提货手续,并告知被告提货款到账后原告将在当日或次日发货,以及如逾期提货,将对原告造成的占用场地及资金周转损失的信息;3、2015年12月25日提货通知函一份,证明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催促被告办理提货事宜;4、2016年2月17日邮寄的法律函、EMS回单、邮件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第三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办理付款提货手续,并告知被告将额外追究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场地占用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5、2016年2月22日法律函一份,证明被告首次回应合同履行事宜,要求原告履行合同;6、2016年2月26日法律函、EMS回单、邮件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第四次向被告发函,向被告告知其负有先履行义务,并要求被告前来办理验收、付款提货手续,并告知被告将额外追究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场地占用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7、2016年3月15日法律函一份,证明被告再次回应合同履行事宜,要求原告履行合同;8、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与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11000元代理费。被告泰瑞格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原件与起诉时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原件中供方处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内容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5天,期限届满被告未接到原告任何已生产出机器设备的凭证,原告已经违约,影响被告生产经营导致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偿原告赔偿的权利;对证据2至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只是表明确实因原告未按时发货导致双方发生诉讼纠纷,同时被告也函告原告要求发货;对证据8代理费因双方无任何形式约定,且本案系原告违约产生纠纷,提起诉讼,故我方认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泰瑞格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9月15日原告单位会计张玲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设备款45000元;2、2015年9月17日原告单位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设备款75000元,被告共计付款120000元;3、2015年9月17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过一台旧设备,货款45000元已经支付,且原告出具了票据。原告优轧公司针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收据项下的45000元设备款是被告另向原告购买一台旧设备所支付的款项;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之前称被告支付了7万元设备定金,更正为75000元。该份证据同时证明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合同签订于2015年9月15日,被告在2015年9月17日支付设备定金,在此之前支付设备款与常理不符。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上述字迹并非张玲所写,名字并非张玲所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庭审中被告确认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了该协议,且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8,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三份收据,原告对2015年9月17日45000元的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后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2015年9月17日的两张收据上的相关字样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后原告撤回鉴定申请,并对被告提供的三张收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认定。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5日优轧公司(供方)与泰瑞格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一份,约定泰瑞格公司向优轧公司购买24模拉丝机2台,单价14万元,合同总价28万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5天,交货地点为供方厂内,运输方式为由供方运至需方厂内,需方负责卸货。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为供方厂内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20%作为合同定金,款到合同生效,提货付60%货款,余款在第二年按季付清。如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不能付款,应按照欠款总额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泰瑞格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优轧公司支付45000元,于2015年9月17日向优轧公司支付75000元,合计向优轧公司支付设备款12万元。优轧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26日分别向泰瑞格公司发送《提货通知函》二份、《法律函》二份,要求泰瑞格公司尽快办理付款提货事宜,否则优轧公司将追究泰瑞格公司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场地占用费、诉讼费、代理费等。泰瑞格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15日向优轧公司回复二份《法律函》,主要内容为要求优轧公司于收函后的三日内将两台24模拉丝机运至泰瑞格公司厂内。2016年4月10日,优轧公司与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接受优轧公司的委托担任与泰瑞格公司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优轧公司向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1000元,后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向优轧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1000元的代理费发票。另,双方除本案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外,2015年9月17日,泰瑞格公司向优轧公司购买一台旧设备,价格为45000元,双方于当日履行了交货及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设备制造完毕,根据《产品订购合同》第四条至第六条的约定,设备的交货地点为供方即原告厂内,验收标准、方法为供方厂内验收,结算方式为提货付60%货款,而被告并未至原告处验收,也未按约支付合同货款,在收到原告的提货通知函后也未及时履行验收及付款义务,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2万元,尚余16万元未能支付,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6万元。关于被告在回函中关于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至被告厂内的意见,根据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供方即原告厂内,故该约定仅是双方关于运输方式的约定,其前提是被告应至原告处验收设备、支付货款并办理交货手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在向被告寄送的《法律函》中明确保留向被告主张代理费的权利,但被告对此并未认可,且双方合同中并未就发生纠纷时的代理费损失可向另一方主张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市泰瑞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优轧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万元,原告江苏优轧机械有限公司于收到被告江阴市泰瑞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货款16万元后的3日内将《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的二台24模拉丝机运送至被告江阴市泰瑞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二、驳回原告江苏优轧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6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246元,由原告江苏优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29元,被告江阴市泰瑞格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41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6)。审 判 长  吴 丹代理审判员  朱麒达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晓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