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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石安庆与大冶市福凯矿业有限公司、大冶市福鑫矿业有限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冶市福凯矿业有限公司,石安庆,大冶市福鑫矿业有限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1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冶市福凯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箕铺镇石应高村。法定代表人:曹国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辅和,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安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甲武,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大冶市福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箕铺镇石应高村。法定代表人:吕鉴冬,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湛月路3号。代表人:杜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栋,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冶市福凯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安庆、一审被告大冶市福鑫矿业有限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福凯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1、其不是涉案供电线路的产权人,高压输电线路维护人应为供电公司;2、石安庆擅自升高地面,导致高压输电线路与地面垂直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其已明确进行了提示,并通知供电公司专业人员对线路进行了升高,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3、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石安庆抬高地面,且操作车辆不当所致,其不存在过错。石安庆二审中辩称:大冶市福凯矿业有限公司作为高压输电线路的实际产权人、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二审中述称:大冶市福凯矿业有限公司是高压输电线路的实际产权人、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大冶市福鑫矿业有限公司二审中未答辩。石安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冶市福凯矿业有限公司等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48,2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9日,大冶市福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新叶变电站36开关馈出的小箕线石应高开发区支线11号杆T点用电方受电侧200mm处;石应高开发区支线11号杆属于供电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方,由供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8月9日起至2009年8月9日止。此期间,上述用电方实际为大冶市福凯矿业有限公司。2008年3月12日,大冶市福凯矿业有限公司与曹胜利、杨岩冰订立《财产转让协议》,将公司财产转让给曹胜利、杨岩冰。2012年6月8日,大冶市福凯矿业有限公司再次以大冶市福鑫矿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新叶变电站36开关送出的小箕线福鑫矿业支线22号杆T接点向用电方负荷侧200mm处为产权分界点;小箕线福鑫矿业支线22号杆属供电人,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杨岩冰作为用电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亦在上述合同中签名。2014年5月11日上午,石安庆驾驶货车驶进大冶市大箕铺镇石应高村沙站院内,将货车停到院内进行清洗。货车清洗完后,石安庆便操作货车自动升降装置让后车厢升起沥水。在此过程中,石安庆下车,车厢继续抬升并与上空高压线触碰。车厢沥干水后,石安庆准备上车,手接触车门把手时,被高压电流击伤昏迷倒地。石安庆受伤后,分别在黄石市五医院及大冶市大箕铺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7天,用去治疗费50,406.55元。经诊断,石安庆右手、双足5%Ⅱ°-Ⅲ°电击伤。2014年10月31日,大冶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石安庆的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石安庆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继续休息30天(2014年7月19日起),需1人护理70天(受伤之日起),营养时限为70天;建议行瘢痕松解术及对症治疗,预计需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15天,医疗费约需30,000元或据实赔付。事故发生地原为田地,经填整建设成为沙站,座落于大冶市福凯矿业有限公司管理使用的高压线经过的路段。因沙站地面抬升,石安庆曾与大冶市福凯矿业有限公司请大箕铺供电所工作人员,对沙站附近架设高压线电线杆进行了相应的抬升。经现场勘查,事故处两根高压线与地面垂直距离分别为5.15米、5.35米。石安庆驾驶的货车抬升后,车厢的高度能达到6米以上。一审法院认为:从事高压活动致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作为本案事故供电设施的经营者,依法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石安庆在高压线经过的路段抬升车厢,明知车厢抬升后高度达到6米以上,却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触电损害结果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大冶市福凯矿业有限公司为事故高压线路的实际产权人,疏于管理。事故地点上方两根高压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分别为5.15米、5.35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规定,故大冶市福凯矿业有限公司未切实履行好维护管理职责,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大冶市福鑫矿业有限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酌情确认石安庆、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及大冶市福凯矿业有限公司对本事故的发生分别承担30%、50%及20%的责任。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大冶市福凯矿业有限公司对石安庆主张获赔的医疗费50,406.55元、误工费13,727.9元、护理费4,987.8元、营养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鉴定费1,9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石安庆提出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数额偏高,分别酌定4,000元、1,000元。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对石安庆主张获赔的财物损失无异议。大冶市福凯矿业有限公司对石安庆主张获赔的财物损失提出异议,认为如不能证明轮胎损坏与触电有关,或缺乏正规票据证明,则不应确认。石安庆为此提交的事故照片及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其主张获赔财物损失8,040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3,336.25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赔偿50%即91,668.13元,大冶市福凯矿业有限公司赔偿20%即36,667.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安庆91,668.13元;二、大冶市福凯矿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安庆36,667.25元;三、驳回石安庆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石安庆操作车辆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虽与大冶市福凯矿业有限公司等用电单位签订了供用电合同,明确了高压输电线路的产权,但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能的经营者,依法应对高压电能导致他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且经实地测量,涉案高压输电线路距离地面垂直距离不符合电力行业安全标准,故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应当对石安庆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大冶市福凯矿业有限公司作为高压输电线路的实际使用者,得知石安庆抬高地面之后,及时要求供电部门对该处高压线进行升高,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安全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大冶市福凯矿业有限公司对石安庆的损害后果承担20%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大冶市福凯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石安庆作为沙站经营者,明知其经营的沙站上方有高压输电线路经过,仍然擅自抬高地面,导致该处形成安全隐患,且在供电部门进行整改以后,违规在高压输电线路下操作车辆,人为地造成车辆与高压输电线路接触,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对石安庆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即129,535元(179,336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余损失由石安庆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二、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石安庆129,535元;三、驳回石安庆对大冶市福凯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石安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负担2,000元,石安庆负担8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7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大冶市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飞林审 判 员  聂 潇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