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3027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泽登盗窃案的判决书
法院
夏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27刑初1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泽登,男,藏族,生于1973年8月9日,不识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夏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12月13日被夏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夏河县公安局看守所。夏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泽登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斐、助理检察员赵霆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工作人员旦正吉担任法庭翻译,被告人泽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17日至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泽登借宿于夏河县阿木去乎镇村民旦某某家中,11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泽登趁旦某某夫妇出去给牛羊加工草料之机(家中无人情况下),使用旦某某家中螺丝刀将旦某某墙柜锁撬开后盗走人民币21000元整,后逃窜至甘肃省玛曲县、青海省班玛县、青海省久治县、四川色达县等地将所盗钱财挥霍13000元左右,剩余8000元被夏河县公安局扣留后返还给被害人旦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称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泽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泽登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至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泽登借宿于其朋友夏河县阿木去乎镇村民旦某某家中,11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泽登趁旦某某夫妇出去给牛羊加工草料之机(家中无人情况下),使用旦某某家中螺丝刀将旦某某墙柜锁撬开,将墙柜中存放的人民币21000元整盗走,后逃窜至甘肃省玛曲县、青海省班玛县、青海省久治县、四川省色达县等地将所盗财务挥霍13000元左右。2016年11月27日夏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青海省班玛县将被告人泽登抓获,剩余的8000元被夏河县公安局扣留后返还给被害人旦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被告人泽登犯盗窃一案确有发生,并证实该案受理程序合法。2、被害人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3日,被害人旦某某放在家中墙上柜子中的280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另证实被告人才旦(泽登)曾在被害人家中借宿,现金被盗当天才旦单独在被害人家中,被害人回家时发现现金被盗,才旦已经离开,拒接被害人电话、将被害人微信拉入黑名单的事实。3、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泽登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夏河县阿木去乎镇黑力宁巴行政村格个昂自然村78号家中客厅的墙柜,就是泽登实施盗窃的地点;(2)被告人泽登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经辨认确定标有“4”号的螺丝刀为2016年11月23日18时许在实施盗窃时使用的撬锁工具;(3)被告人泽登对盗窃现金后购买物品的辨认笔录,经辨认确定办公桌上摆放的一部“OPPO”手机、一件藏式马甲、一个红色手提包、一件藏式棉衣、一顶藏式棉帽均为犯罪嫌疑人泽登于2016年11月23日在被害人家中盗窃现金后所购买的物品;(4)被告人泽登对被盗剩余现金的辨认笔录,经辨认确定办公桌上摆放的面值为100元的共计8000元人民币为被告人泽登于2016年11月23日在被害人家中盗窃现金后挥霍所剩余的现金;(5)被害人旦某某对被告人泽登的辨认笔录,经辨认确定标有“3”号的人员为2016年11月23日实施盗窃的人;(6)被害人旦某某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经辨认确定标有“6”号的螺丝刀为2016年11月23日泽登在实施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该螺丝刀当时就放在被害人家中;(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相关情况。4、被告人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7日至11月23日期间,被告人泽登在被害人旦某某家中留宿,于11月23日下午,泽登趁旦某某夫妇外出加工草料之际,用螺丝刀撬开旦某某家中木质墙柜的锁子,将旦某某存放在木柜内的21000元现金盗走,随后将赃款挥霍的事实。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泽登出生于1973年8月9日,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夏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泽登没有主动投案的情节。7、夏河县公安局的返还清单,证实夏河县公安局已将从被告人泽登手中扣押的8000元涉案款物返还给被害人旦某某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泽登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泽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现金21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泽登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泽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全部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泽登退赔被害人旦某某的损失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爱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旦正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