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3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甲、白某某、任某乙、任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某甲,白某某,任某乙,任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3690号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汪振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进,该行职工。被告任某甲。被告白某某。被告任某乙。被告任某丙。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某甲、白某某、任某乙、任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欣鑫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汪振敏的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任某甲、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丙、任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某甲、白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以月利率9‰计算;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执行兑现之日止月利率11.7‰计算)。2、判令被告任某乙、任某丙为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任某甲、白某某共同向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大河塔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逾期月利率为11.7‰,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上述借款由被告任某乙、任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后,被告任某甲、白某某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3月21日,再未能清偿借款利息或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被告任某甲、白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任某乙、任某丙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任某甲、白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任某甲、白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任某乙、任某丙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任某甲、白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任某甲、白某某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任某甲、白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任某乙、任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任某甲、白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任某甲、白某某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7‰计算),由被告任某乙、任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任某甲、白某某、任某乙、任某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欣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万强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