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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饶兴荣与洪雅县泰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饶兴荣,洪雅县泰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洪雅县商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7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饶兴荣,男,汉族,1948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云(饶兴荣之妻),住四川省洪雅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雅县泰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城隍街。法定代表人:夏正洪,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雅县商务局,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文化街8号。法定代表人:白小华,局长。再审申请人饶兴荣因与被申请人洪雅县泰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食品公司)、洪雅县商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终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饶兴荣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泰丰食品公司利用申请人神志不清,单位改制之机故意中止病退手续,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受的退休养老金和相关工伤待遇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饶兴荣所提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泰丰食品公司利用申请人神志不清,单位改制之机故意中止病退手续,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受的退休养老金和相关工伤待遇权利的申请理由,经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饶兴荣提起的劳动争议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和申请人饶兴荣与被申请人泰丰食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为非法解除的问题。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饶兴荣与泰丰食品公司于2000年3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有病退申请、买断工龄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等证据证实,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陈述其在工作期间被打伤的情况,是否属于工伤,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人所提泰丰食品公司利用其神志不清之际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申请人饶兴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饶兴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沈元祥审判员  冉晓玲审判员  程占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方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