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垦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何朝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朝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垦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朝东,男,1988年3月28日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住。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霍城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逮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霍垦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朝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朝东脱逃,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中止审理。2017年3月28日,本案恢复审理。2017年3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倩、代理检察员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朝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何朝东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被周围的人拉开。被告人何朝东出于激愤,从自己的菜店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陈某的左肩部、右耳部砍伤。2015年4月25日,经新疆兵团第四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朝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陈某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朝东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何朝东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何朝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朝东与被害人陈某经营的菜店相邻。2015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何朝东在经过陈某的菜店时,朝陈某的菜店看了一眼。为此,双方产生争执,被害人陈某先推了被告人何朝东的下巴一下,双方互相殴打,后二人被他人拉开。被告人何朝东随即从自家菜店拿了一把菜刀,将被害人陈某的右耳廓、左肩背部砍伤。2015年4月25日,经新疆兵团第四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朝东就被害人陈某的财产损失,与被害人陈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全部财产损失,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朝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何朝东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第四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朝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何朝东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朝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在本案事发的起因上,被害人对引发双方互殴具有过错,且被告人何朝东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财产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何朝东在审理期间脱逃的事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朝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 微审判员 陈 玉 琼审判员 亚森·亚合甫江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继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