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7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军与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智慧海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华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智慧海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7012号原告(被告):刘军,男,汉族,1981年8月29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晓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梅,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03005043F,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660号乐凯大厦2307单元。法定代表人:王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洁,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丹,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原告):上海华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582099900A,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810号18幢6层。法定代表人:邵忠,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英,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智慧海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6309214429K,住所地江西省南昌临空经济区黄堂东街688号。法定代表人:邹永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陈丹,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被告)刘军与被告(原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公司)、被告(原告)上海华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章公司)、被告智慧海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袁晓明、被告(原告)前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洁、被告(原告)华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英、被告海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陈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前锦公司、华章公司、海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16000元×1个月×2倍)。事实和理由:刘军于2015年7月6日应聘至华章公司工作,担任海派公司南京地区项目经理,并与前锦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由前锦公司派遣刘军至华章公司工作,合同期限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6日。入职后,刘军的工资由前锦公司和海派公司按照每月16000元标准共同发放。2016年3月31日,前锦公司在未经协商并得到刘军同意的情况下,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前锦公司、华章公司、海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向刘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前锦公司辩称:刘军是前锦公司派遣至华章公司工作的员工。因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后经协商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已提前通知刘军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不存在需要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因此,我公司无需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的额外一个月工资16000元。刘军已在另案中提起解除劳动合同诉讼,且双方目前处于调解阶段,故我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5459元。华章公司辩称,同意前锦公司的意见,且我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海派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驳回刘军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前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前锦公司无需向刘军支付经济补偿金15459元和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的额外一个月工资16000元。事实和理由同答辩意见。华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前锦公司无需向刘军支付经济补偿金15459元和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的额外一个月工资16000元,且华章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同答辩意见。刘军辩称,前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即使不支付经济赔偿金,也应该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同时华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5年7月6日,刘军与前锦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派遣至华章公司南京办事处工作,任项目经理。2015年10月,因华章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在南京维持经营业务,决定关闭其经营场所,并于2015年11月12日通知所租赁办公场所的物业部门,退租并关闭了经营场所。2015年11月13日,刘军收到前锦公司向其邮寄的工作调整通知书,内容为:因所在的工作场所已关闭、停止营业,你目前的工作无法继续履行,你的用工单位华章公司自2015年11月12日开始对你的工作做出如下调整:至新工作场所(深圳)报到。你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日内书面回复我公司是否接受调整,逾期视为不同意调整。刘军向前锦公司作出了不同意调整工作地点的意思表示。2016年3月31日,前锦公司向刘军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做出了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刘军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2016年9月29日,仲裁委作出宁劳人仲案(2016)1043-11号仲裁裁决书。刘军、前锦公司、华章公司均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刘军提交了银行流水、入职表,证明其工资为16000元/月。前锦公司、华章公司、海派公司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华章公司认为部分收入可能为出差报销款。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刘军向本院起诉,要求前锦公司、华章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工资70400元和加班工资28722.76元,2016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6)0113苏民1424-1号中止诉讼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工作调整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入职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刘军与前锦公司、华章公司形成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前锦公司为用人单位,华章公司为用工单位。华章公司因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决定关闭其南京办事处的工作地点,并由用人单位前锦公司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刘军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3月31日,经征询工会意见后,前锦公司作出与刘军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法应当向刘军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的额外一个月工资。关于刘军的月工资标准,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举证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刘军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由前锦公司、华章公司掌握,其未向本院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刘军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流水、入职表作为其工资发放的初步证据,本院对刘军主张每月工资为16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刘军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前锦公司应当支付刘军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16000元×1个月)、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的额外一个月工资16000元,合计3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刘军经济补偿金16000元、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的额外一个月工资16000元,合计32000元;二、上海华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刘军对智慧海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华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