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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4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国生与陈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生,陈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4413号原告李国生,男,汉族,1966年9月出生,现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代理人高丹,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波,男,汉族,1982年5月20日出生,现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李国生与被告陈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生委托代理人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波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国生自2014年初在被告陈波承接的工程活中做泥工活,原告的工钱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截止到2015年10月,共拖欠原告56000元。2015年10月原告找到被告再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也没有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波支付原告欠款5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波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波于2014年、2015年期间多次雇用原告李国生在南阳三川御锦台、灯具市场、公园南门等处干泥工、基础、背沙等杂活,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但未签订合同或书面协议。截止2015年10月3日共欠原告李国生工人工资56000元整,被告陈波为原告李国生出具了条据,上载明:欠老李工人工资56000元。欠款人:陈波,2015年10月3日。上述条据经被告陈波签字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国生于被告陈波之间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李国生提供了陈波书写的56000元的工资欠条,故原告在施工结束后,被告应当依约定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李国生请求被告支付56000元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生劳务费56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陈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审 判 员  夏喜军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冠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