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5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连山、李冠昊等与刘新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山,李冠昊,刘新红,商水万商仓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5288号原告:李连山,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李冠昊,曾用名郭鹏飞,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刘新红,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被告:商水万商仓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纬八路中段北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昊路与朝阳路交叉口向南300米路东卡行天下物流。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菲,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连山、李冠昊与被告刘新红、商水万商仓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商水万商仓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豫0184民初528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商水万商仓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告李连山、李冠昊,被告刘新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水万商仓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丧葬费24644.50元、殡葬其他项目收费480元、殡仪服务费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87639.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23时19分许,被告刘新红驾驶豫P×××××轻型厢式货车沿G107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小乔道班门口处时,与行人张书莉怀抱李懿然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李懿然受伤、张书莉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新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书莉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懿然不负事故责任。经核实,豫P×××××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刘新红辩称,刘新红对事故事实没有意见,愿意把车拍卖赔偿原告。被告商水万商仓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刘新红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被保险人是商水万商仓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应按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23时19分许,刘新红驾驶豫P×××××轻型厢式货车沿G107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小乔道班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书莉怀抱李懿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懿然受伤、张书莉死亡及豫P×××××轻型厢式货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6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书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懿然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1、张书莉,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生前住所地为郑州市××区××里河镇站××号。李连山、李冠昊、郭帅飞(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住郏县王××乡××)、唐青毛(女,1932年7月25日出生,住郏县××××)、李懿然(男,2015年11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区××里河镇站××)分别系张书莉之妻、之长子、之次子、之母、之孙。郭帅飞、唐青毛明确表示其不参与本案诉讼,并放弃要求实体权利。李懿然系李冠昊之子,李冠昊作为李懿然的法定代理人在本院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由其和继父李连山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主张权利,并要求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豫P×××××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商水万商仓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5日24时止。3、2016年10月8日,李懿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新红、商水万商仓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59448.4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懿然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商水万商仓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后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豫0184民初529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懿然各项损失共计1598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新红赔偿原告李懿然各项损失3302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懿然的其他诉讼请求。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懿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懿然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984.6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郑州市××区××里河镇站马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结婚证,郏县王集乡赵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郏县东城街道王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对郭帅飞所作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本院(2016)豫0184民初52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刘新红对事故的发生及张书莉死亡均存在过错。因本案系刘新红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张书莉、李懿然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刘新红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因张书莉死亡给张书莉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连山、李冠昊请求商水万商仓储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李连山、李冠昊、郭帅飞、唐青毛均系张书莉的近亲属,郭帅飞、唐青毛明确表示其不参与本案诉讼,并放弃要求实体权利,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李连山、李冠昊张书莉在本案中要求赔偿因其亲属张书莉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死亡赔偿金:随着经济的发展,张书莉生前所居住的郑州市××区××里河镇站马屯村民委员会已划归郑州市市区,李连山、李冠昊主张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张书莉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511520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书莉死亡,致使李连山、李冠昊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三)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21335元。以上损失共计567855元。李连山、李冠昊主张的殡葬其他项目收费480元、殡仪服务费995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豫P×××××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李懿然受伤及张书莉死亡,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李冠昊作为李懿然的法定代理人在本院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由其和父亲李连山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主张权利,并要求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赔付部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连山、李冠昊因其亲属张书莉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04015.36元,不足部分为463839.64元,刘新红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80%即371071.71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连山、李冠昊因其亲属张书莉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4015.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新红应当赔偿原告李连山、李冠昊因其亲属张书莉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371071.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连山、李冠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6元,由原告李连山、李冠昊负担1853元,由被告刘新红负担7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郭 磊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雪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