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5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南建东与洛阳市涧西区万福园港式自助火锅店、梅兴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建东,洛阳市涧西区万福园港式自助火锅店,梅兴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5426号原告:南建东,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农民,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万福园港式自助火锅店,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五十三号街坊名仕嘉园**栋*层101-105。经营者:梅兴立。被告:梅兴立,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洛阳市涧西区万福园港式自主火锅店经营者,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南建东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万福园港式自主火锅店、梅兴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万福园港式自主火锅店、梅兴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和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29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月利率1.8%,每月20日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支付被告人民币现金2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万元利息,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不予清偿,无奈特诉至法院。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万福园港式自助火锅店未到庭(缺席)。被告梅兴立未到庭(缺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梅兴立系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万福园港式自助火锅店的经营人。2014年12月1日,原告南建东与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万福园港式自助火锅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南建东借款29万元给洛阳市涧西区万福园港式自助火锅店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万福园港式自助火锅店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同日,被告梅兴立向原告出具《借据》、《还款计划书》、《担保合同》等手续,并出示《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南建东约定的借款金额人民币29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仅2015年底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担保合同》和《收据》等证据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万福园港式自助火锅店、梅兴立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担保合同》和《收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故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据《收据》可知,被告梅兴立已收到原告的所借款项29万元,故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依据《借款合同》显示的借款人为洛阳市涧西区万福园港式自助火锅店、而《借据》显示的借款人为梅兴立,鉴于洛阳市涧西区万福园港式自助火锅店的负责人为梅兴立,足以认定洛阳市涧西区万福园港式自助火锅店、梅兴立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南建东称被告仅支付过1万元利息,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予以抗辩,故对于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8%,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但利息与滞纳金合并,超出了法律规定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利息,被告应当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止,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万福园港式自主火锅店、梅兴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兴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建东偿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万福园港式自助火锅店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万福园港式自主火锅店、梅兴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世伟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马琼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