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黄凌芳与高艳平、周建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凌芳,高艳平,周建明,黄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2317号原告:黄凌芳,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民,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艳平,女,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鹭杰、蒲健业,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明,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福建省建阳市艳轩咖啡有限公司)。第三人:黄芸,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黄凌芳与被告高艳平、周建明、第三人黄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凌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民与被告高艳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凌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民与被告高艳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追加第三人黄芸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3月2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凌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艳平、周建明及第三人黄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凌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高艳平、周建明共同给付退股款6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黄凌芳、高艳平、周建明共同出资成立福建省建阳市艳轩咖啡有限公司,各股东股份比例为:黄凌芳出资900000元占29%股份、高艳平占51%股份、周建明占20%股份。2014年12月25日,黄凌芳提出退股申请,高艳平、周建明一致同意了黄凌芳的退股申请,并共同签订了《退股协议书》,福建省建阳市艳轩咖啡有限公司也在《退股协议书》上盖章确认,该协议明确约定:黄凌芳所持29%的股份折价600000元,由高艳平、周建明负责退还黄凌芳,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付100000元;余款500000元按10个季度,每季度付50000元,与此同时,高艳平、周建明共同给黄凌芳出具了欠黄凌芳退股款600000元的《欠条》一份。然而,高艳平、周建明却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时至今日退股款分文未付,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黄凌芳依法有权要求高艳平、周建明给付全部退股款600000元。高艳平辩称:一、“退股”属于《公司法》第35条明文禁止之“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告的诉求违反《公司法》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原则,我国的《公司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其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格的物质基础。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会减少公司资本,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为法律所严禁。讼争《退股协议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无效。原告在其递交《起诉状》所载“诉讼请求”里明确讼争款项定性为“退股款”而非“转让款”,结合原告举证《退股协议书》的文件名称及记载内容,原告与被告签订《退股协议书》的初衷及本意为“退股”而非“转让”,具体分析如下:首先,《退股协议书》第2条约定,原告系以申请方式提出退股且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原告的本意显然是“退回出资款”,因为,如为“股权转让”,各方应当明确转让、受让股权的主体、比例及价款,且股东之间达成转让合意即可,并无需向公司提出申请并经股东会决议。其次,《退股协议书》第3条载明“公司目前持亏损状态,考虑到艳轩公司的生存问题,黄凌芳同意以下的付款方式:……”,根据文义并结合前文可知:付款的主体为艳轩公司而非其他股东。退而言之,公司股权的价值决定于公司的资产及经营效益,既然签约各方均明知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其他股东又怎会再以人民币600000元的高价受让原告所持有股权,这显然严重违背常理、常识。最后,《退股协议书》末尾处加盖公司公章,股权转让依法并无需公司确认,进一步证明原告的本意为“退股”(退回出资款)。综上所述,本案非股权转让纠纷,原告退股诉求为法律所禁止,应予驳回。二、原告虽为公司隐名股东,但仍有义务对其已经依法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进行举证,原告未尽举证义务,其诉求支付退股款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既然自述其为公司隐名股东并据此主张权益,就应当对其出资的方式、金额、资金来源及所持有股权的挂靠方式进行说明及举证,否则,仅凭一份违法且漏洞百出的《退股协议书》并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具体状况。三、本案另一被告周建明并非公司的登记股东或实际股东,即便原告主张股权转让,也应当依据《公司法》第71条规定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根据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及原告与高艳平及另一隐名股东黄芸签订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周建明并非公司的登记股东或实际股东。因此,即便原告想狡辩其《退股协议书》为“股权转让”,该转让行为也应依法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而原告显然没有依法而行。此外,原告的配偶徐斌在南平市当地的司法机关担任领导职务,作为本案原告的幕后主使人,徐斌身为国家公务员利用亲属关系参与经商是违规,利用手中职权胁迫、威逼高艳平签订违背意志且显失公平的《退股协议书》是违法,希望法院能够查明事实真相,还以公道。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周建明辩称:原告据以起诉的《退股协议书》及《欠条》依法无效。首先,《退股协议书》及《欠条》并非周建明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周建明违背真实意思下签订。其次,《退股协议书》及《欠条》所记载内容与客观事实相背离。(1)原告虽为福建省建阳市艳轩咖啡有限公司隐名股东,但并未实际出资,原告应对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2)周建明并非公司的登记股东或实际股东,原告无权仅凭其个人意志向周建明主张退股或转让。再次,《退股协议书》及《欠条》显失公平。原告作为投资人,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利润分配,却在明知公司严重亏损及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要求退股,且作价人民币600000元,该协议显失公平。最后,《退股协议书》及《欠条》违反《合同法》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即退股)的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公司法》第35条明文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黄芸未作陈述。黄凌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退股协议书》一份,证明:1、2014年12月25日,高艳平、周建明同意黄凌芳退股的事实。2、黄凌芳持有艳轩咖啡有限公司29%的股份,高艳平、周建明同意以600000元的价格收回的事实。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高艳平、周建明欠黄凌芳退股款600000元的事实。证据3、2013年12月7日《艳轩咖啡公司章程》,证明:1、艳轩咖啡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艳轩咖啡是黄凌芳和高艳平、黄芸共同出资,所占比例高艳平51%、黄凌芳29%、黄芸20%,黄芸系代周建明持股。证明2、根据《章程》黄凌芳实缴出资资本580000元,流动资金58000元,占股份29%的事实。证据4、2014年6月3日《福建省建阳市艳轩咖啡有限公司关于投资成立福建回位咖啡有限公司的决议》,证明艳轩咖啡公司3位股东高艳平、黄凌芳、黄芸合资成立回位咖啡,占投资额80%,其中黄凌芳在三位投资中占29%。证据5、《召开股东会议通知书》一份,证明在诉讼期间高艳平有通知黄凌芳参加股东会议的事实。高艳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商局备案的讼争公司《公司章程》,证明讼争公司的股权状况。证据2、公司各实际股东签订的《公司章程》,证明诉争公司的股权状况。证据3、诉争公司各实际股东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诉争公司的股权状况。周建明、黄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诉争公司已经变更名称为南平市建阳区艳轩咖啡的事实。黄凌芳所举的证据经高艳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违反了真实意愿也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违约金约定不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确认,与高艳平方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股权登记情况,无法确认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另没有证据证实周建明的股份由黄芸代持。对证据5,高艳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高艳平所举的证据经黄凌芳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实诉争公司的股权真实状况。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黄凌芳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上所载的发起人股东高艳平、肖婷婷、张昌庆中的肖婷婷、张昌庆在2014年已经将股份转让给黄凌芳及周建明;高艳平对该证据无异议。周建明、黄芸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黄凌芳所举的证据经高艳平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且无各方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高艳平所举的证据经黄凌芳质证,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黄凌芳和高艳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建省建阳市艳轩咖啡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艳轩咖啡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6日登记成立,现工商登记股东为高艳平、张昌庆、肖婷婷,共认缴出资额100000元,其中高艳平认缴50000元,张昌庆认缴25000元,肖婷婷认缴25000元。2013年4月25日,高艳平、黄凌芳、黄芸签订《福建省建阳市艳轩咖啡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总出资额为2000000元,其中高艳平认缴1200000元,占持股比例60%,黄凌芳认缴400000元,占持股比例20%,黄芸认缴400000元,占持股比例20%,同时约定公司设定流动周转资金200000元,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分摊出资金额,高艳平120000元,黄凌芳40000元,黄芸40000元。2013年12月7日,福建省建阳市艳轩咖啡有限公司公司在保持公司总出资额为2000000元的前提下,变更各股东持股比例,变更后高艳平出资额变更为1020000元,占持股比例51%,黄凌芳出资额变更为580000元,占持股比例29%,黄芸出资额仍为400000元,占持股比例20%。公司流动资金200000元各股东按变更后持股比例分摊后为高艳平102000元,黄凌芳58000元,黄芸40000元。2014年1月25日,福建省建阳市艳轩咖啡有限公司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高艳平、黄凌芳、黄芸出席并形成决议,从福建省建阳市艳轩咖啡有限公司2013年未分配利润中提取人民币40000元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其中高艳平持股51%,分得利润20400元,黄凌芳持股29%,分得利润11600元,黄芸持股20%,分得利润8000元。2014年6月3日,福建省建阳市艳轩咖啡有限公司全体股东高艳平、黄凌芳、黄芸以其持股比例形成决议与案外人陈玲共同投资成立福建回位咖啡有限公司,艳轩咖啡公司持股回位公司80%,由高艳平、黄凌芳、黄芸根据其在艳轩公司的持股比例认缴出资额。本院认为,结合《退股协议书》、《欠条》的整体内容来看,黄凌芳与高艳平、周建明签订《退股协议书》、《欠条》的行为名为退股,实为黄凌芳与高艳平、周建明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转让过程中双方已对转让主体、金额和支付方式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并告知了诉争公司,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黄凌芳、周建明仅以片段文字定义该行为为退股行为,从而违反了公司法禁止抽逃出资的规定有失偏颇。高艳平、周建明辩称《退股协议书》、《欠条》系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形下签订,与事实不符,但高艳平、黄凌芳和黄芸三人签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分红决议和共同对外投资决议等事实已一再确认三人系艳轩咖啡公司的实际股东,虽黄凌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建明与黄芸之间的股份代持关系,但黄凌芳仍有权将股份转让给股东高艳平及非股东身份的周建明,高艳平、周建明主张协议、欠条在违背真实意思下签订,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高艳平称受让人之一的周建明并非艳轩公司股东,若为股权转让行为,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除高艳平、黄凌芳之外的实际股东黄芸的书面同意,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然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黄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黄芸作为实际股东未提交曾同意或不同意转让及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证据,在参加诉讼后亦未作出是否同意转让及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表达,据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转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高艳平、周建明应当根据协议和欠条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支付股份转让款600000元。黄凌芳要求高艳平、周建明支付转让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4000元,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仅有《欠条》上载明的“到期未付按5‰计算”的模糊约定,该约定并未明确此利率是月利率、年利率还是针对未付股份转让款的一次性计算,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采纳。周建明、黄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艳平、周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凌芳转让款60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凌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20元,由被告高艳平、周建明负担9800元,原告黄凌芳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燕人民陪审员 施红人民陪审员 左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虞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