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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传峰与刘金建、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峰,刘金建,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442号原告:李传峰,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斌,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建,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被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石化路70号。法定代表人:张桂芬,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景森,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负责人陈庆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传峰与被告刘金建、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斌,被告刘金建、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景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传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损鉴定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共计231790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5时30分许,刘金建驾驶鲁N×××××/鲁NU9**挂号重型货车,沿聊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聊冠路口时,与解志荣驾驶的豫J×××××/RU318号重型货车碰撞,造成解志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解志荣无事故责任。刘金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刘金建和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刘金建驾驶的鲁N×××××/鲁NU9**挂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刘金建是该车队雇员,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300万元商业三者险、免赔额20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刘金建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刘金建的赔偿范围是车辆损失、停车费、施救费,原告诉称的停运损失不在协议的赔偿范围。原告的损失根据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刘金建驾驶的肇事车辆鲁N×××××/鲁NU9**挂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各100万元)、不计免赔附加险,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和鉴定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李传峰所诉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因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予以确认,确认刘金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解志荣不承担事故责任。解志荣驾驶的肇事车辆豫J×××××/RU318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李传峰,该车挂靠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解志荣系李传峰的雇佣司机。刘金建驾驶的鲁N×××××/鲁NU9**挂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刘金建是该车队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各100万元)、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1月16日,由解志荣和刘金建签订了有关赔偿的协议书,李传峰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其主要理由为该协议系和解志荣签订,而非本人所签,后也未履行。对李传峰所有的豫J×××××/RU318号重型货车的停运损失经鉴定为51840元,该鉴定系经李传峰申请,本院技术科按程序委托聊城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的,刘金建申请重新鉴定,但经审查,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在立案前,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对豫J×××××/RU318号重型货车在该事故中毁损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损失为1734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等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经本院技术科按程序委托聊城正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予以重新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140746元,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6000元。李传峰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40746元、施救费5000元、车损鉴定费5000元、停运损失为5184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500元,共计204086元。李传峰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证据、行车证、车损及停运损失鉴定意见书、支出车辆维修费的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被告提交了驾驶证、车辆所有的证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保险公司提交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发票。以上所举证据经过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且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该认定书予以采信,确认刘金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解志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上述所查明的李传峰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金建和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所辩称的协议内容,对李传峰不具约束力,故本院不予认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刘金建对李传峰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刘金建系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的雇员,事故发生在雇用活动中,故刘金建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承担。根据刘金建所驾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项,由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予以赔偿。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支付的6000元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应由李传峰承担。具体赔偿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传峰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李传峰车辆损失138746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43746元。被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赔偿原告李传峰车损鉴定费5000元、停运损失5184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1500元,共计58340元。原告李传峰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车损重新鉴定费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传峰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李传峰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43746元;三、被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赔偿原告李传峰车损鉴定费、停运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58340元;四、原告李传峰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车损鉴定费6000元;(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李传峰要求被告刘金建赔偿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6元,由原告李传峰承担718元,被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物流车队承担4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