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祁立华与刘德发、刘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立华,刘德发,刘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488号原告:祁立华,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刘德发,男,194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刘爱平,女,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祁立华与被告刘德发、刘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祁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德发、刘爱平偿还祁立华借款2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3月25日、4月24日,刘德发以邮政还款和水泥预制厂投资为由,分别向祁立华借款8000元、7000元、5000元,共计2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3份,刘爱平均作为担保人签字。上述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借款后,经多次催讨,刘德发、刘爱平均借辞推托,拒不偿还。故请求判如所请。刘德发、刘爱平辩称,1.2014年6月答辩人的女婿黄传权、儿子刘永洪、祁立华三人联保向邮政银行贷款。之后,黄传权负债外逃,在外逃的前一周,黄传权又向祁立华、祁立中借款33000元(其中祁立华20000元,祁立中13000元)。之后,祁立华要求答辩人及时偿还邮政银行贷款,并故意陆续借钱给答辩人偿还贷款。2015年1月20日,祁立华要求答辩人承担黄传权向祁立华、祁立中的借款33000元,答辩人无奈答应承担该笔33000元的债务;2.本案借款是偿还邮政银行的贷款,借款属实。只是答辩人暂时无法偿还。除了已经在法院起诉的借款外,上述黄传权外逃前一周向祁立华借款的20000元,现也已转移给答辩人,祁立华并未一起起诉。答辩人现尚欠祁立华、祁立中共计51000元,请求在两年内分期偿还。最后陈述意见,借款无异议,但是希望分期偿还。祁立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祁立华的主体适格;2.借款凭证三份,欲证明刘德发于2015年3月1日、3月25日、4月24日分别向祁立华借款8000元、7000元、5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均由刘爱平提供担保的事实;3.莆田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4月24日的借款5000元还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刘德发的事实。刘德发、刘爱平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两份,欲证明黄传权有向祁立华借款20000元,向祁立中借款13000元,答辩人人出具的2015年1月20日的借条系由黄传权的借款转移而来。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德发因向邮政银行还款需要,分别于2015年3月1日、3月25日、4月24日向祁立华借款8000元、7000元、5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三份,分别载明“今刘德发向祁立华(身份证:)借用现金(人民币)捌仟元正(¥8000.00元)此款用于水泥预制厂投资(邮政银行还款)即日起按月息壹分计算。特立此据”、“今刘德发向祁立华()借到人民币(7000元)大写:柒仟元整。自借款之日起按1%月息计算。此款用予偿还邮政银行贷款。特立此据”、“兹有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硋灶村东郭46号刘德发,今向祁立华同志借贷人民币伍仟元(5000.00元)整,用于归还邮政银行贷款。双方商定利息:月息1%。届时本息两清。特立此据为凭。转入建设银行,刘德发。刘德发:灵川镇硋灶村东郭46号。帐号:62×××09。身份证号:”。在上述三份借款凭证的借款人处刘德发均签名、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在担保人处刘爱平均签名、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2015年4月24日,祁立华向约定的刘德发账户转账5000元。之后,因刘德发、刘爱平未还款致讼。本院认为,刘德发向祁立华借款2万元用于偿还邮政银行贷款,此有刘德发出具现仍由祁立华持有的借款凭证三份在案为凭,又有银行汇款记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德发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祁立华要求刘德发偿还该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刘爱平为该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刘爱平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刘德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祁立华借款2万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其中8000元自2015年3月1日;7000元自2015年3月25日;5000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刘爱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爱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德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为207元,由刘德发、刘爱平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艳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