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山西六和泰投资有限公司与卫国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六和泰投资有限公司,卫国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183号原告:山西六和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护,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飞,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亮,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国瑞。原告山西六和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卫国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六和泰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飞、孙小亮,被告卫国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卫国瑞归还原告公司借款5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9日,借款人李保华因经商需周转资金在原告公司借款84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卫国瑞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卫国瑞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了保证还款承诺书。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保华归还了26000元本金,尚有58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30日,此后利息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人卫国瑞作为保证人对于借款人尚未清偿的58000元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公司是经过考察才给借款人发放的的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公司为了赚取利息,怠于向借款人李保华主张归还本金,才导致现在的后果,对此原告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虽是担保人,但是一个年满60周岁的农民,没有能力归还借款,被告还曾将自己的存款借给李保华让其归还借款,但李保华未归还,被告也是受害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当庭确认曾在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于2016年9月19日再次在保证书上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虽称自己对借款人到底归还了多少本金及利息不知情,但被告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剩余借款58000元未归还,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30日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9日,借款人李保华因经商需周转资金在原告公司借款84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息为每万元月息219元。被告卫国瑞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当日与原告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出具了保证还款承诺书。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保华仅归还26000元本金,剩余58000元未归还,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30日。2016年9月19日,被告卫国瑞在保证书上签字,保证书载明被告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017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58000元借款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李保华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现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当为剩余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归还剩余58000元借款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保华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国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归还原告山西六和泰投资有限公司剩余借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卫国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华人民陪审员 侯素娟人民陪审员 马国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冯小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