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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4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某银行长沙分中心诉卢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长沙分中心,卢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4212号原告某银行长沙分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律师。被告卢某,原告某银行长沙分中心(以下简称牡丹卡中心)诉被告卢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牡丹卡中心诉称:被告卢某在领用牡丹信用卡后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4544.81元、利息2428.76元、滞纳金3122.3元(利息及滞纳金均暂计算至2016年9月17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卢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卢某作为用卡人向原告牡丹卡中心申办了牡丹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牡丹卡章程和领用合约。领用合约规定:用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由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否则自记帐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的透支利息至清偿日止;用卡人如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人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如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用卡人如超额使用工行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百分之五支付超限费。牡丹卡中心对用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用卡人账户中扣收。开卡后,卢某用该信用卡进行了相关交易但未能按约及时足额偿还交易款项。截至2016年9月17日,卢某尚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544.81元、利息2428.76元、滞纳金3122.3元,由此遂成本案讼争。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对账单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卢某与牡丹卡中心之间形成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卢某拖欠透支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领用合约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对牡丹卡中心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某银行长沙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14544.81元、利息2428.76元、滞纳金3122.3元(暂计至2016年9月1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新增利息按领用合约持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0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林人民陪审员  杨某某人民陪审员  喻某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谷 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