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72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绥阳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贵州省绥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0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三元里大道棠溪公交车站处,盗得陈某某置于上衣口袋内的VIVO牌X7PLUS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28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犯罪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