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XX与陈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陈XX,朱X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粤0982民初222号原告:李XX,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长岐镇新丰新屋村*号。身份证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周业祥,男,194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杨梅镇和平招村*号。身份证号码:4XXXX。被告:陈XX,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同庆镇山口村,现住化州市东湖花园*幢*房。身份证号码:XXXX。第三人:李XX,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长岐镇双牌村*号。身份证号码:XXXX。第三人:朱XX,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杨梅镇滨江下朱村*号。身份证号码:XXXX。第三人朱XX,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身份证号码:。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第三人李XX、朱XX、朱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XX支付合伙财产折价转让款60000元给原告李XX,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起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李XX与被告陈XX、第三人朱XX、朱XX、李XX五人焊制了一艘抽沙船在化州市××岐镇南安沙场帮沙场老板抽沙经营业务,共同经营到2015年停止经营,之后船只搁置在南安沙场江边。2016年5月,被告陈XX未经原告与其余三个合伙人同意,私自将船开往吴川市振文桥头抽沙。后第三人朱XX、朱XX、李XX找到被告陈XX,强烈要求被告将私自使用该抽沙船所得的利润收益分配给其他合伙人,经被告陈XX与第三人协商,同意该船折价30万元由被告陈XX买下,由被告陈XX平均支付每个合伙人折款6万元。后来被告已付清朱XX6万元、朱XX6万元、李XX6万元(李XX这6万元因李XX欠到被告借款债务而相互抵消了),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卖船款6万元给原告,造成了原告合法权益受到很大损失。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船价款6万元,但被告百般推却,无果而终。为此,原告持此具状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陈XX尚欠原告合伙财产折价转让款55000元,自愿定于2017年10月4日(农历八月十五)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本案件受理费650元,被告陈XX承担350元,原告李XX承担300元。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家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宇速录员 刘 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