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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美荣与永城市中州时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荣,永城市中州时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倍信,牛书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704号原告:徐美荣,女,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城市中州时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陈集镇练楼村练土楼新村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6987335631。法定代表人:徐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义仓,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东,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倍信,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牛书兰,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告徐美荣诉被告永城市中州时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中州公司)、王倍信、牛书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先,被告王倍信、被告永城中州公司、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书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9924.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14时许,在永城市芒砀路与化工路交叉口南1公里处,王倍信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学员郭杰(安全员:刘埠)驾驶的豫N88**学号大型考试客车左转弯时相撞,致两车受损,豫N×××××号车辆乘车人徐美荣、李玉华、李凤宝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埠负主要责任,王倍信负次要责任、徐美荣、李玉华、李凤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治愈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近10万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永城中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倍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系答辩人借牛书兰为答辩人办事使用,已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书兰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核实涉案车辆豫N88**学教练车是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不存在驾驶员酒驾、无证、逃逸等保险免赔情形且事故真实,驾驶员具有上岗服务证等有效证件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且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徐美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徐美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9月9日14时许,原告徐美荣乘坐王倍信驾驶的豫N×××××号车在永城市芒砀路与化工路交叉口南1公里处与郭杰(教练员刘埠)驾驶的豫N88**学大客车相撞,刘埠负主要责任,王倍信负次要责任,徐美荣无责任。3、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时间:2016年9月23日,证明徐美荣伤情为双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4、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徐美荣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5、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共11页,证明徐美荣住院治疗14天。6、住院费用总清单一份,证明徐美荣在住院期间的费用支出情况。7、医疗费发票两张,金额16399.4元。8、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徐美荣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9、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700元。10、交通费发票,金额140元。11、郭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埠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车辆豫N88**学号车行驶证一份,12、事故车辆豫N88**学号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据11、12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具有行驶资格,豫N88**学号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州时尚驾校和王倍信按比例分担。13、王倍信身份证,驾驶证,牛书兰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具有行驶资格。14、徐美荣与陈传鑫租房协议,解放居委会证明,陈传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一份,证明:徐美荣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多年,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赔偿。15、徐美荣家庭户口本一册,护士资格证一份,单位执业证一份,证明:徐美荣从事医务工作,陪护人员及被扶养人情况。被告王倍信、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牛书兰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庭审中,对原告徐美荣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倍信、永城中州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4诊断证明书上,系护士长签字,陪护人员应由主治医师签字证明,对此不予认可。证9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10请法院酌定。证11、12应当提供驾驶员的服务资格证。证14租房协议没有租金支付,水电费用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认为居住信息不真实。证15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没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且没有工资收入证明,因此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应超出上年度的消费总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4,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误工期至其定残前一日。证据10,原告受伤住院14天,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为140元。证据14、15结合原告补充提供的缴纳水电费的收据及原告在永城市××车站××屈××卫生室工作的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印证原告自2013年10月至今租住在永城市××中山西××北(房产证号:永房证西城区字第201301418号),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9日14时许,在永城市芒砀路与化工路交叉口南1公里处,王倍信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学员郭杰(安全员:刘埠)驾驶的豫N88**学号大型考试客车左转弯时相撞,致两车受损,豫N×××××号车辆乘车人徐美荣、李玉华、李凤宝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埠负主要责任,王倍信负次要责任、徐美荣、李玉华、李凤宝无责任。原告徐美荣受伤后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6399.4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6年12月12日,原告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徐美荣肋骨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费7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收到被告王倍信垫付款4000元。另查明,1、肇事豫N×××××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牛书兰,被告王倍信系借用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事故。2、肇事豫N88**学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永城中州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郭杰系被告永城中州公司学员,刘埠系被告永城中州公司安全员,系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3、原告徐美荣的被扶养人有其子尹震宇(2010年8月25日出生)、其女尹悦(2004年3月1日出生)、其女尹艺璇(2008年9月14日出生),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照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4、原告徐美荣自2013年10月至今租住在永城市××中山西××北,从事护理行业;4、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倍信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永城中州公司学员郭杰(安全员:刘埠)驾驶的豫N88**学号大型考试客车相撞,致豫N×××××号车辆乘车人原告徐美荣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埠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倍信负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酌情认定刘埠承担70%的责任比例,王倍信承担30%的责任比例。因豫N88**学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永城中州公司,且刘埠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徐美荣要求被告永城中州公司、被告王倍信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牛书兰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牛书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徐美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63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14天×80元/天)、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护理费700元(14天×50元/天)、误工费7850.16元(自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2月11日共计94天×30482元/365天)、残疾赔偿金62193.8元[(20年×25576元/年×10%)+被扶养人尹震宇12年(7887元/年×10%÷2人×12年)+被扶养人尹悦6年(7887元/年×10%÷2人×6年)+被扶养人尹艺璇10年(7887元/年×10%÷2人×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94253.36元。鉴于肇事豫N88**学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7850.1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尹振宇、尹悦、尹艺璇生活费)621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85893.9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63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4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359.4元,由被告永城中州公司赔偿5851.58元(8359.4元×70%),被告王倍信赔偿2507.82元(8359.4元×30%),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倍信已赔偿4000元,应视为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倍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N88**学号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美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尹振宇、尹悦、尹艺璇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589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城市中州时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美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85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美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原告徐美荣负担100元,被告永城市中州时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2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