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任小华与胡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华,胡国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500号原告:任小华,男,生于1974年5月16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平,男,生于1971年6月16日,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系任小华哥哥。被告:胡国才,男,生于1966年2月2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任小华诉被告胡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国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4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该笔借款一直未归还,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胡国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国才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任小华现金20000元,之前欠条已过期作废,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法院处理。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小华主张被告胡国才向其借款20000元,提供了借条载明借款事实,已完成了基本的证明责任,虽被告胡国才未到庭,但并不影响本院根据原告的证据和证明责任所作出的认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该笔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小华借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国才负担。该款原告任小华已预交,被告胡国才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永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小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