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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梁某与朱某盗窃罪2017刑初17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物流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新兴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4月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何伟基,广东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无业,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4月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朱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朱某途经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振兴路58号楼下时,发现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常光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94元)的钥匙未拔出,经与被告人梁某密谋后将钥匙拿走。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某、朱某到上述地点将该摩托车盗走。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何某报案后,于2016年12月7日、22日分别将被告人梁某、朱某抓获,被告人梁某、朱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缴回上述摩托车发还被害人何某,被害人何某对被告人梁某、朱某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朱某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梁某、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朱某有坦白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朱某获得被害人何某的谅解,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穗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