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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陕西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利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利涛,陕西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涛,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98号。法定代表人:郑兴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伟,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利涛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管家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4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管家物业向原审法院诉称,张利涛系皇家公馆服务中心公寓楼A座2205室的业主,大管家物业系皇家公馆服务中心公寓楼A座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2008年3月25日,大管家物业与张利涛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协议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分别进行了约定,自2008年4月至2016年4月,张利涛共欠大管家物业费共计97854.34元多次对次催要,张利涛至今未补交,故现大管家物业诉至法院,1、判令张利涛支付物业费41288.66元,滞纳金56565.68元,共计97845.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利涛承担。张利涛辩称,张利涛买房将房屋装修后房屋一直漏水,张利涛又重新装修,但还是漏水,物业公司也知道漏水的事实,张利涛至今装修押金还未退,房屋一直属于空置状态,物业费张利涛愿意交纳,但是应该按照空置房屋的标准收取,对于滞纳金张利涛不予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大管家物业(甲方)与张利涛(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就皇家公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张利涛房屋类型为住宅,坐落位置1号楼1单元22层5号,建筑面积167.37平方米。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约定:一、物业服务费:住宅1.1元/月/平方米,电梯费用0.46元/平方米/月,生活垃圾清运费、袋装费:8月/户/月。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业主于每季度初1—10日缴纳本协议约定的相关费用,不按交费标准和时间缴纳费用的,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从逾期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大管家物业于2008年11月14日向西安市雁塔区物价局备案供热收费为5.8元月/平方米。另查明,张利涛从2008年至今未缴纳过物业费用。张利涛另有242.93元水费未向大管家物业缴纳。张利涛对按照协议约定标准计算其所欠的物业费41288.66元,滞纳金56565.68元无异议,但张利涛认为其应该按照空置房屋的计费标准向大管家物业交纳物业费,就此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大管家物业、张利涛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大管家物业要求张利涛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滞纳金依法应予支持,张利涛辩称要求按照空置房屋收取物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利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41288.66元、滞纳金56565.6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张利涛承担,因大管家物业已预交,故张利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大管家物业。宣判后,张利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在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后该房屋一直处于漏水状态,导致其一直无法居住,该事实物业公司是知晓的,截止目前为止其仍未装修完毕,装修押金物业公司也未予退还,且该房屋已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查封,故其并不存在居住使用该房屋的事实;物业公司虽然提供了相关的服务,但其并未使用,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物业费以及滞纳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大管家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大管家物业承担。大管家物业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利涛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属实。本院认为,张利涛与大管家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大管家物业自2008年4月至2016年4月向张利涛提供了物业服务,张利涛理应向大管家物业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用,现张利涛主张因其并未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故该房屋产生的物业费用应当按照空置面积计算,但其并未提供其向物业公司申请房屋空置的手续,故原审法院判定张利涛向大管家物业支付物业费用41288.66元正确,唯上述物业费所产生的滞纳金部分过高,考虑到张利涛确未实际居住该房屋,本院酌情判定张利涛支付大管家物业公司滞纳金20592元。综上,原审判决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4655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张利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41288.66元、滞纳金56565.6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张利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41288.66元、滞纳金2059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46元(大管家物业已预交),由大管家物业负担1000元,由张利涛负担12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元(张利涛已预交),由张利涛负担1000元,由大管家物业负担12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琪代理审判员 师 婷代理审判员 同江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邢尖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