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民初3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峨眉山市宏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华伦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眉山市宏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吴华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3845号原告:峨眉山市宏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高桥镇。法定代表人:李金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川,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华伦,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9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龙池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臣君,四川宏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峨眉山市宏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吉煤业公司)诉被告吴华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吉煤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川、被告吴华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臣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吉煤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目前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服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峨劳人仲案〔2016〕111号仲裁裁决书,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19892.2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于2015年2月18日届满,自此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受伤至劳动合同期满不足3个月,仲裁裁决确认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不予认可。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按照3个月并以2014年度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3年度乐山市全部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按照90元/天计算;评定伤残等级的鉴定费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佐证,不予认可。被告吴华伦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遭受工伤,其劳动合同期限应该顺延,对原告提出的劳动合同因期满终止的诉称不予认可;原告在仲裁中未能提供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其提供的工资表只有部分有被告的签字,不能准确反映被告的工资情况;原仲裁裁决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的认定均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予维持;除原仲裁裁决确认的费用以外,被告新增二次治疗费21660.42元,请求一并判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华伦在原告宏吉煤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11月21日,被告在井下工作时受伤,受伤后,被告即被送医,并先后在马氏骨科医院及峨眉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峨眉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该院出院诊断为“腰4爆裂骨折伴不全瘫,右侧距骨碎裂骨折,右侧踝关节、跟距关节脱位,右侧三踝骨折”,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三月,三月后在护具保护下负重,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2014年11月25日,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18日,被告伤情经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6年8月,被告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收到被告的仲裁申请书。该委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共计119892.25元。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来我院,请求判如诉称。另查明,2014年度、2015年度乐山市全部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分别为41181元、4580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仲裁送达回执、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本案的审理情况,归纳本案焦点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被告受工伤且鉴定为八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即使已经期满,也应顺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本案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终止则应该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虽然期满,但由于被告遭受工伤且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因期满终止。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2016年8月份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2016年8月22日收到被告的仲裁申请书,故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8月22日起解除。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计算。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16年解除,原仲裁裁决按照2015年度乐山市全部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805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5805÷12个月×18个月=6870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照2013年度乐山市全部就业人口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诉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2014年11月21日受伤,根据峨眉山市中医院的出院诊断及被告的伤残等级来看,被告受伤后必然暂停工作接受治疗,故本院依法将被告2014年11月21日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2月4日自峨眉山市中医院出院之日共计75天计算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加上峨眉山市中医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期3个月,则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165天。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受伤前完整的工资证明,故原仲裁裁决按照2014年度乐山市全部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181元计算并无不当,依法确认被告停工留薪工资为41181元÷12个月×5个月+41181元÷12个月×0.5个月=18874.6元;原仲裁裁决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确认住院护理费为120元/天×165天=19800元;因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劳动能力鉴定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3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原仲裁裁决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元符合常理,依法予以确认。另,被告要求的二次就医费因未经过仲裁程序,且本案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次就医费的请求依法不予处理。上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07.5元、停工留薪工资18874.6元、护理费19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7582.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峨眉山市宏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华伦于2016年8月22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峨眉山市宏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华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7582.1元。诉讼费用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峨眉山市宏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嘱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