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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姬凤、刘亚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凤,刘亚斌,武春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5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姬凤,女,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亚斌,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审被告:武春义,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上诉人姬凤因与被上诉人刘亚斌、一审被告武春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0411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姬凤、被上诉人刘亚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武春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姬凤上诉请求:依法驳回刘亚斌对姬凤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6日,刘亚斌同武春义找到姬凤,让姬凤为武春义借刘亚斌的钱担保,武春义告诉姬凤说此款4天内就还了,姬凤当时就给他写了份担保,并注明担保时间为4天内,约定武春义不还由姬凤承担保证责任,即姬凤享有先诉抗辩权,之后刘亚斌没有找过姬凤要求还款。姬凤认为武春义早已将此款还了,现姬凤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已过,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另,姬凤担保武春义的借据是2015年3月6日,而刘亚斌出具的证据(借条)是2014年10月21日,而姬凤担保的借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刘亚斌要求姬凤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出具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刘亚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姬凤所诉称的在进行担保后刘亚斌没有再向其主张过权利,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2015年3月6日姬凤为武春义的借款提供担保后由于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刘亚斌在2015年4月24日又向其主张权利,姬凤又在原担保书上签名,姬凤又对该借款作出新的担保承诺,因此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也不能成立。另外,该借款虽发生在2014年10月21日,但姬凤是自愿对借款人的借款进行担保,也符合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在一审法院以职权到南阳监狱对借款人武春义进行了询问,武春义也认可,姬凤出具的担保书是对该笔借款的担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姬凤对刘亚斌的诉讼请求。武春义未到庭,亦未提出意见。刘亚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春义、姬凤偿还刘亚斌5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春义、姬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春义向刘亚斌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刘亚斌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过桥米线饭店资金周转,期限四个月2014.10.21—2015.2.21。月息1500元。借款人武春義(义)2014.10.21”。武春义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指印。借款到期后武春义并未归还。后在刘亚斌催要下,姬凤出具担保书:“担保今武春义借刘亚斌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如果武春义不还,姬凤承担还款。期限4天内。担保人姬凤2015.3.6号姬凤2015.4.24号4点”。姬凤在担保书上签字并按捺指印。现还款期限已过,出借人刘亚斌多次催要,借款人武春义和担保人姬凤均未还款,故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担保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案庭审、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以保护。武春义因经营需要向刘亚斌借款50000元,武春义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其对借款事实亦予认可,可以认定借款事实。但借款到期后,武春义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2015年3月6日,姬凤出具担保书,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四天,四天后,该笔借款并未得到清偿,后姬凤又于2015年4月24日在该担保书上签名,可以认定对该笔借款又作出了新的担保承诺,故姬凤认为其担保期限为四天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方式,本案当事人在担保书上没有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方式,姬凤在担保书上承诺如果武春义不还,姬凤承但还款。“不还”应理解为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或者不履行债务,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并非同一情况,故应认定姬凤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利息,刘亚斌要求按约定每月1500元支付利息,约定的利率偏高,应予调整,应按年利率24%要求债务人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武春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偿还刘亚斌借款本金50000元;二、武春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偿还刘亚斌借款利息20000元。三、姬凤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刘亚斌负担225元,武春义、姬凤负担1575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姬凤与刘亚斌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姬凤是否应当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解决以上焦点问题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一、关于姬凤提供的担保的借款是否是本案武春义向刘亚斌借款的问题。本案中,刘亚斌主张姬凤提供担保的借款就是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了武春义出具的借条及姬凤出具的担保条据,武春义认可其向刘亚斌借款的事实,认可姬凤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姬凤主张其提供的担保是书写《担保》当天武春义向刘亚斌的借款,不是本案所涉借款,其不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虽然该担保条据上书写有今武春义借刘亚斌现金50000元的内容,但借款人武春义自认其向刘亚斌借款50000元的未还,该事实与刘亚斌自认的其向武春义仅出借这一笔50000元借款,且武春义未还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武春义与刘亚斌仅有此一笔50000元的借款的事实,结合武春义陈述的姬凤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及姬凤两次对武春义向刘亚斌借款50000元出具担保的事实,应当认定姬凤提供的担保的借款就是本案所涉的借款。二、关于本案担保是否超过担保期间的问题。姬凤主张其书写的担保条据上注明担保期限为四天,现已超过担保期间。但该担保条据上注明担保期限为四天的内容是2015年3月6日书写的,超过该担保期限后,姬凤又于2015年4月24日又在该担保条据上签名,应视为其对该笔借款又提供了新的担保。故姬凤主张其提供的担保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间,其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姬凤主张存在其书写担保条据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书写的问题。因姬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该事实,也从未向公安报案或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该担保,故对姬凤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姬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姬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李 勇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江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