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2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2民初1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住址:康乐县附城镇西街68号。法定代表人邸晓明,职务:系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马吉祥,职务:系该行副行长。诉讼代理人马孝红,职务:康乐县支行客户部经理。被告:张某某,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诉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20日利息为65613.61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请求拍卖、变卖被告张某某抵押的位于康乐县附城镇新集街房产证号为康房权证康乐县字第08**号楼房一套,用途一楼为商铺,二楼为住宅,建筑面积399.75平方米,混合结构。土地证号为城国用(2016)第5—1**号,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在拍卖、变卖价款内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我们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NO62020120130050495号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我行处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并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康乐县附城镇新集街房产证号为康房权证康乐县字第58**号,建筑面积399.75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城国用(2016)第5—1**号楼房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康他项2013第14号。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万元及利息65613.61元,原告索要无果后于2017年2月7日诉至本院。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到期后,他按约还款并转贷了此款,前两年的转贷后利息已还清,最后一年贷款转贷后他于当日下午将此款打到了马孝贤的卡上了,现他向马孝贤催要此款,他希望原告方给他配合出具打钱的票据,他督促马孝贤还款后尽快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凭证房产证复印件,贷款凭据等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均属实,应于采信。被告也提供了身份证明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NO62020120130050495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乐县支行处借款900000元,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并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康乐县附城镇新集街房产证号为康房权证康乐县字第58**号,建筑面积399.75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城国用(2016)第5—1**号楼房为贷款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为康他项2013第14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贷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1345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瑞林审 判 员 温 昉代理审判员 马建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苏继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