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春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刑初8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发,男,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山东省惠民县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户籍在惠民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1日投案,同年10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春发驾驶号牌为鲁V×××××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线1066.6公里处,撞击中央隔离护栏后驶入对向车道,再与在对向左侧车道内行驶的由杨某驾驶的号牌为苏A×××××(临时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随后向右侧翻,侧翻后再与行驶至此由吴某驾驶的号牌为苏F×××××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苏A×××××小型越野客车被撞后再与同向行驶由高某驾驶的号牌为苏D×××××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4车、路产损坏、苏A×××××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杨某、乘客李某、朱某2受伤,其中李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春发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创伤性休克伴颅脑损伤死亡。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朱某2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春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民事审判庭判决,鲁V×××××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人民币823916.69元、赔偿杨某人民币37083.12元,保险公司已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被告人李春发已赔偿苏F×××××中型普通客车上3名受伤乘客共计人民币2800元、已赔偿朱某2人民币1739.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高某、杨某、朱某2、韩某、黄某1、冯某1、黄某2、许某2、冯某2、许某1、汪某的证言,驾驶信息,接处警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病历材料,赔偿协议、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付款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痕迹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李春发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发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春发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较好,故可予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蒋丽娜人民陪审员 钱云霞人民陪审员 华 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