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易江宇与溆浦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溆浦县人民政府,舒建东,谌红英,李灵,易江宇,姜林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2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溆浦县人民政府,地址溆浦县卢峰镇胜利街。法定代表人谢商成,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生,溆浦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舒建东,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谌红英,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灵,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上诉人舒建东、谌红英、李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宏武,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江宇,女,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洪林,湖南宏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姜林峰,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上诉人溆浦县人民政府、舒建东、谌红英、李灵因与被上诉人易江宇及原审第三人姜林峰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溆浦县人民法院(2012)溆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日,姜林峰与谌红英、舒建东、李灵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同日双方向溆浦县人民政府办证部门提出土地转让申请,溆浦县人民政府于同日为谌红英、舒建东、李灵颁发了溆国用(2009)字第09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谌红英、舒建东、李灵向溆浦县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交纳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61600元;(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36号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2)溆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姜林峰与被上诉人舒建东、谌红英、李灵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2015)怀中民终再字第24号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维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4)溆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溆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本院(2007)溆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认易江宇对姜林飞、姜林峰于2004年11月11日拍卖所得的溆浦县供销社物业管理公司仓库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享有50%的份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1、易江宇可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2、易江宇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3、溆浦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第一、易江宇可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民终再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中维持了溆浦县人民法院(2014)溆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而该判决确认了易江宇享有争议土地50%的份额。2009年3月2日溆浦县人民政府为谌红英、舒建东、李灵颁发(2009)溆国用字第09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侵害了易江宇的合法权益,易江宇作为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可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溆浦县人民政府及谌红英、舒建东、李灵提出易江宇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易江宇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从本案来看,自2003年3月18日易江宇与姜林峰、姜林飞签订相关协议,到姜林峰竞拍取得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及姜林峰与谌红英、舒建东、李灵之间转让土地使用权并办理转让登记,姜林峰是土地使用权权利的唯一行使者,姜林峰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否告知了易江宇没有证据证明。直到2012年4月26日易江宇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申请时才发现姜林峰将竞拍来的4226㎡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了谌红英、舒建东、李灵,易江宇才知道合法权益被侵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易江宇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此,溆浦县人民政府及谌红英、舒建东、李灵提出易江宇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相吻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溆浦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本案中,虽然谌红英、舒建东、李灵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有关部门缴纳了契税,但是2009年3月2日溆浦县人民政府向谌红英、舒建东、李灵颁发溆国用(2009)字第09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谌红英、舒建东、李灵、姜林峰并未缴纳相应的契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不予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溆浦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背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此,溆浦县人民政府及谌红英、舒建东、李灵、姜林峰辩解溆浦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违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易江宇的诉请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溆浦县人民政府2009年3月2日为谌红英、舒建东、李灵颁发的溆国用(2009)字第09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溆浦县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溆浦县人民政府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首先,姜林峰通过竞买方式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完成该宗地的初始登记,溆浦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17日为其颁发了溆国用(2004)字第066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易江宇未就初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只对后续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其次涉案土地已经转移登记为舒建东等人所有,土地权证已经抵押给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若撤销原登记行为,将会给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害,人民法院亦应作确认违法的判决;再次,一审法院认为登记机关负有审查原审第三人是否缴清契税的义务超出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且在本案诉讼之前。第三人已经向税务机关足额补交了应当缴纳的契税。虽然登记行为当时存在瑕疵,但该情形并不符合必须撤销登记行为的情形。2、一审判决遗漏第三人,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构成撤销登记的法定阻却事由。2012年1月17日,舒建东等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将土地权证抵押给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金额500万元。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依职权追加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易江宇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易江宇自2012年4月26日向溆浦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时才发现姜林峰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谌红英、舒建东、李灵,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其起诉期限应计算二年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构成撤销登记的法定阻却事由,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溆浦县人民政府在上诉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溆他项(2009)第166号他项权证1份,拟证明舒建东、谌红英、李灵因经营需要将涉案土地抵押给溆浦县农村信用社,一审遗漏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抵押权构成撤销登记行为的阻却事由;2、(2012)溆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易江宇知晓被诉行为时间应为2008年,起诉超过起诉期限;3、(2007)溆民一初字第825号民事裁定书、(2007)溆民一初字第8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7)溆民一初字第825-1号民事裁定书、(2009)方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2011)湘高法刑再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易江宇2008年知晓姜林峰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舒建东、谌红英、李灵的事实,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舒建东、谌红英、李灵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且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构成撤销登记的法定阻却事由,同时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经庭前证据交换、质证,上诉人舒建东、谌红英、李灵对上诉人溆浦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易江宇对溆浦县人民政府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该判决书是被二审法院撤销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认为(2009)方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是被二审法院撤销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裁定、判决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证明易江宇2008年就已经知道姜林峰将受让土地转让给了舒建东、谌红英、李灵,更不能证明易江宇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对上诉人溆浦县人民政府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系上诉人溆浦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据,该证据在一审中未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二审期间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月17日,谌红英与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岗东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谌红英进购生资等向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岗东信用社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计划还款时间为2013年、2014年、2015年1月17日分别计划还款50万元、100万元、450万元;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土地抵押。同日舒建东、谌红英、李灵与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岗东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溆他项(2009)第166号他项权证。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为:抵押土地证号溆国用(2009)字第09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期限3年;抵押土地面积4226平方米;贷款金额60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初始登记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对提起该诉已无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分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上诉人溆浦县人民政府在谌红英、舒建东、李灵、姜林峰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情况下,就给其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该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及《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上诉人认为登记行为仅存在瑕疵,不应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舒建东、谌红英、李灵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他项权,抵押给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岗东信用社。因他项权只设定了3年的抵押期限,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前,该项他项权利已经届满,借款亦到期。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岗东信用社至今未向法院提出要求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也没有表明是否收回该笔借款。故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没有遗漏第三人,所作判决没有对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岗东信用社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第三人,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构成撤销登记的法定阻却事由的理由与法相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限期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溆浦县人民政府负担25元,上诉人舒建东、谌红英、李灵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尊启代理审判员 袁 勇代理审判员 王国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