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徐敏建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16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敏建,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被告人徐敏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1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敏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兴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敏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徐敏建受陶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纠集,为帮助陶某向被害人吴某索要手机,伙同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胡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相城区安元路“英英网吧”将被害人吴某强行带至本市相城区渭塘镇郎力福大道附近空地,采用拳打脚踢、刀柄殴打等方式对其实施殴打,并逼迫其跳河。被告人徐敏建等人又先后将被害人吴康带至本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南村、太平街道沈桥村、阳澄湖镇湘苑小区一区2幢1单元202室等地拘禁,期间又多次采用拳打脚踢、刀背砍头、砖头砸头等方式对其实施殴打,并采用逼迫下跪、塞进后备厢等方式对其实施侮辱。至2016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害人吴某共计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达90余小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敏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供述在卷,另有书证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等、证人陶某、胡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发破案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敏建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付。被告人徐敏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拘禁、殴打、侮辱等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相比陶某而言,其作用相对较小,可比照陶某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敏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害人有殴打、侮辱情节,且致被害人轻伤,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敏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福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施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