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祁贵与陈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祁贵,陈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872号原告:张祁贵,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现住贵州省桐梓县。被告:陈顺强,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现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亮,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桐梓县。原告张祁贵与被告陈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祁贵、被告陈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张祁贵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决被告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支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底前偿还,逾期后,被告不自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借条》上是我的签名捺印,但《借条》是我喝醉了之后写的,我没有收到原告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被告陈顺强向原告张祁贵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祁贵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正,限期在2016.2月份还,到期未付将车子抵押。借款人陈顺强2015.11.17”。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的姨夫罗某购买原告的房屋,欠原告房款76000元,因被告在罗某处有30000元借款未还,因此,罗某将30000元的债务转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陈顺强同意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证人罗某称其欠原告房款为46000元且已付清,同时又陈述被告打借条时他在场,但具体什么情况、借的什么钱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以及证人罗某的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陈顺强认可本案《借条》上的签名和捺印是其本人的签名捺印。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询问证人罗某“原告借钱给被告的时候,你是否在场?”,罗某回答:“我在场,但是具体情况、借的什么钱我不清楚”。虽然证人称其仅欠原告房款46000元,但结合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与证人的问答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张祁贵与被告陈顺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称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其系喝醉后写下的借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陈顺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祁贵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祁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陈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