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绪义与马元祎、胡新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绪义,马元祎,胡新梅,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1130号原告:刘绪义,男,生于1962年10月17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锋,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元祎,男,1990年1月1日,回族,住邓州市。被告:胡新梅,女,1959年3月12日,汉族,住邓州市,系马元祎母亲。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萧,该公司法务工作者。原告刘绪义诉马元祎、胡新梅、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绪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锋,被告胡新梅、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元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绪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被告马元祎驾驶被告胡新梅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与自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自己受伤后先后在南阳中建七局医院和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邓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马元祎与自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R×××××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自己各项损失1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被告马元祎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胡新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豫R×××××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给原告600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时应予以退还。豫R×××××号车辆的修车费用,另行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百分之五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车辆行驶证经本院核实属实。外购药虽有票据,但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采信。工资证明不显示年份,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无法显示来往交通情况,但原告受伤住院及进行伤残鉴定等必然支付交通费用,对此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酌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3时52分,被告马元祎驾驶被告胡新梅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邓州市××与××路交叉口,与原告刘绪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阳中建七局医院和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3天。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8月29日作出了邓公交认字[2016]00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刘绪义、马元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9日做出了南阳理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1、刘绪义右下肢伤残程度构成伤残X级。2、刘绪义右下肢内固定器取出费用大约壹万元左右。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新梅给原告6000元用于治疗。另查明:原告刘绪义的母亲固采英生于1929年9月5日,共生育八个子女,在农村居住生活。本院认为,被告马元祎驾驶被告胡新梅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刘绪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依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邓公交认字[2016]00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绪义与被告马元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核算,原告刘绪义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得到的赔偿如下:1、医药费65963.76元(包含二次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2790元);3、营养费2790元(93天×30元/天=2790元);4、护理费6510元(93天×70元/天=6510元);5、误工费9520元(136天×70元/天=9520元);6、因原告有母亲需要扶养,帮故残疾赔偿金为55002.96元(8587元/年×5年÷8+27233元/年×20年×10%=55002.96元);7、交通费,本项酌定为1000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在精神上受到较大的伤害,以2500元为宜。上述1-3项医疗费用合计71543.76元,4-8项合计为74532.96元。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74532.96元,共计84532.96元。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61543.76元,因告刘绪义与被告马元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810.78元(61543.76元×50%=30771.88元)。上述两项合计115304.8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新梅垫付的6000元应退还给被告胡新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哪些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外购药虽有票据,但无相关医嘱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求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绪义医疗费用等共计115304.84元。二、原告刘绪义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其赔偿时将被告胡新梅垫付的6000元退还给被告胡新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胡新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玉涛审 判 员 宋 哲人民陪审员 张忠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时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