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韩立云与池州市贵池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里山街道办事处等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云,池州市贵池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里山街道办事处,池州市贵池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702行初6号原告:韩立云,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照发,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喻卫平,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四八,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里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张硕秋,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胜,该办事处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贵玺,池州市贵池区里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负责人:林必武,该中心主任。原告韩立云与被告池州市贵池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里山街道办事处、池州市贵池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行政管理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韩立云与被告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里山街道办事处(××)、池州市贵池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了《池州市贵池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认为其补偿安置方案未征求群众意见,补偿标准太低,不符合法定征收补偿程序,其内容违法,显失公平导致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不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池州市贵池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2013008)》违法、无效,责令被告对问题部分采取补救措施;2、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予以赔偿或补偿;3、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4、请求一并审查《天堂湖地块(一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池州市主城区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池证(2016)17号文件)及《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贵池区等地被征收土地上青苗和房屋等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池政秘(2013)31号文件)合法性和合理性;5、请求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及其附属的价值出具评估报告,变更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池州市贵池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编号:2013008)》的内容;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均基于双方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池州市贵池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此原告就该协议提起相关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自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即已届满,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该情形应予驳回起诉。原告提出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均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法律规定,因为无论是《物权法》还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均没有具体的补偿标准的规定,而仅仅是确立了补偿原则,而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其要求补偿的数额必须是确定的或者有明确的计算方式。原告只主张按照法律确立的原则进行补偿,其诉讼请求并不确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九的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从该条规定看,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必须是基于原告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为前提,行政相对人并不能单独提起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诉讼。在本案中,由于原告要求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起诉期限,本院无须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诉讼请求进行单独审理,同时对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也无须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立云的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丽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人民陪审员 陈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卓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