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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43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2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平邑县,住临沂市兰山区。2014年11月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浙江省绍兴市稽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韦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干果市场东大门处乘坐三轮出租车时,以听到三轮出租车司机闫某在电话中辱骂其妻子为由,对闫某拳打脚踢。闫某报警后,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大岭派出所民警解某带领巡防队员林某、李某等人到现场处置。被公安人王某在被带离现场过程中,在警车内对处警人员进行威胁、辱骂,并殴打林某、李某,致林某右手背软组织挫伤、李某左手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林某、李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妻子代其对处警人员赔礼道歉,并对李某和林某给予了经济赔偿,解某、林某、李某表示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闫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解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诊断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坦白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决定被告人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