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兴东与房殿存、张宝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东,房殿存,张宝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206号原告:王兴东,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毅,扎兰屯市向阳街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房殿存,男,1981年7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张宝仁,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王兴东与被告房殿存、张宝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兴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殿存、张宝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东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利息15840元,本息合计61840元;2、被告张宝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被告房殿存向原告王兴东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逾期利率按2.4%/月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被告张宝仁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杨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给付至2015年4月7日。2016年4月19日被告房殿存向原告借款16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该笔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房殿存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利息15840元(30000元×2.4%×22月),被告张宝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房殿存、张宝仁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证明,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被告房殿存向原告王兴东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逾期利率按2.4%/月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借款手续费为1000元,从借款中扣除。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张宝仁为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所有款项还清为止。被告房殿存于2015年1月13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该笔借款的利息给付至2015年4月7日。2016年4月19日被告房殿存向原告借款16000元。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于2017年1月9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兴东与被告房殿存签订的借款借据以及与被告张宝仁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房殿存向原告王兴东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现原告王兴东要求被告房殿存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王兴东给付被告房殿存借款时,扣除了手续费,应认定被告房殿存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王兴东借款的本金为49000元,被告房殿存于2015年1月13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故该笔借款未偿还的本金应为29000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房殿存向原告王兴东借款16000元。因此被告房殿存向原告王兴东借款本金共计45000元。关于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为2.4%/月,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该笔借款的语气利息计算日期应为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2月8日,因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截止日期已经超过了本案的审理期间,本院不予维护。根据当前审判实践中较为通常的做法,本院认定逾期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为12412元(29000元×2%÷30天×642天)。关于担保,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期限的约定均为担保期限到上述所有项目欠款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宝仁自愿为被告房殿存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王兴东借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原告王兴东未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被告张宝仁主张权利,被告张宝仁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现原告王兴东要求各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房殿存、张宝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殿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兴东偿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2412元,本息合计57412元;二、驳回原告王兴东对被告张宝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兴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由被告房殿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程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