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5民初26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旭铭与上海祝淘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铭,上海祝淘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26047号原告:王旭铭,男,1993年7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桦彬,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祝淘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HYUNSEHWA,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昊,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允国,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旭铭诉被告上海祝淘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桦彬、被告上海祝淘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昊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EpsonCBX18投影机一台;2、被告支付因延迟履行义务产生的违约金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上海唯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唯宽许可原告使用ZOOCOFFEE品牌经营咖啡店,同时,唯宽指令咖啡店室内备品向被告购买。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室内备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相关室内备品和厨房设备及其他用品,总价款为672,7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尾款后14个工作日内交货,若被告交货延迟,则每延迟一天按照延迟交货部分总货款的5%进行赔偿。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项,但原告直至9月26日至9月30日才陆续收到被告交付的除涉案投影机以外的其他货物。原告原本拟9月中旬开业,由于被告延迟交货,故无奈于10月1日才开业,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均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考虑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故原告将违约金金额下调至15万元。被告上海祝淘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原告交付投影机的诉请,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法院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ZOOCOFFEE室内备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相关室内备品和厨房设备及其他用品,合同以附件的形式明确了设备和家具清单,货物总价款为672,700元(含税),被告在收到原告尾款后14个工作日内交货,若被告延迟交货,则每延迟一天按延迟交货部分总货款的5%赔偿。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于7月4日支付336,350元、8月24日支付336,350元,付清了全部款项。被告于9月26日至9月30日陆续向原告交付了除合同约定的投影机(合同附件中载明的型号为:EpsonCBX18)以外的其他货物。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上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订购货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现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至今未交付的投影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收到尾款后的14个工作日内交货,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付清了全部货款,被告理应在此日期后的14个工作日内交付货物,但被告实际至9月26日才陆续交付货物,且至今未交付投影机,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但认为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告虽主张损失主要为供货延迟造成的经营利润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基于此,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被告的主观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60,000元。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祝淘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王旭铭EpsonCBX18投影机一台;二、被告上海祝淘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旭铭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上海祝淘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丁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