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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绍福与陈厚友、陈厚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绍福,陈厚友,陈厚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绍福,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厚友,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理人:陈志强(陈厚友之子),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普,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厚福,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商业街**号综合楼*楼南半部分。主要负责人:何斌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从文,男,汉族,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华金大道二段***号***楼。主要负责人:黄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道德,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忠,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绍福因与被上诉人陈厚友、陈厚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巴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5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绍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唐绍福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及理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上载明的时间不对,上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被上诉人陈厚福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追尾撞上上诉人车辆,其三轮车上还违规搭载人员,并在一审诉讼中申请4名证人作伪证。且上诉人也无能力承担一审认定的赔付金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陈厚友答辩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事故证明书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有误,也无证据证实陈厚福酒后驾驶。本案是因为上诉人将机动车违规停放在道路中间所致,其主张证人作伪证不属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厚福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人保巴中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青白江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有误,认定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陈厚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厚福、唐绍福按责任比例向其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253676.82元,并由人保巴中支公司、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月29日晚,陈厚福驾驶川J×××27“鹰豪”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陈厚友)沿石木路由木兰往石板滩方向行驶。20时15分许,车行至农机产业园公交站处,所驾车右前部与唐绍福驾驶的川×××A1“万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后部在慢车道内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厚友、唐绍福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调查:唐绍福所驾的川×××A1“万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具有安全隐患,且事发时该车未开启车灯;陈厚福不具备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驾驶资格,且违反了“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因“事发地点无监控设施且无直接目击证人,致事发时,唐绍福所驾车所处状态(行驶或停止)不能确定,致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陈厚友在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病区治疗至2016年3月1日(在ICU监护室住院32天),2016年5月12日陈厚友从该医院出院,并转入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30日。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陈厚友共计住院122天,产生医疗费144348.24元(其中陈厚福垫付120000元,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垫付10000元);3.陈厚友就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宜进行了两次鉴定:2016年6月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就陈厚友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残疾辅助用具评定、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三项鉴定事项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厚友目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一)级;2、被鉴定人陈厚友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约需人民币6300元(陆仟叁佰元);3、被鉴定人陈厚友目前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120元。2016年8月22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就陈厚友的民事行为能力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厚友诊断脑器质性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陈厚友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元。4.陈厚友的母亲为范秀芳、父亲为陈中林,二人共生育2子:陈厚友、陈厚康,此二人为农村户籍。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陈厚友为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举证据有:考勤表、陈厚福在交警队作出的询问笔录、三份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陈厚福和人保巴中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唐绍福和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明陈厚友日常居住在其户籍所在地,有进城务工行为这一事实;2.唐绍福为证明陈厚福系酒后追尾,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而举现场照片一组,陈厚友及其余当事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该照片仅能反映事发时车辆碰撞情况,但并不能反映陈厚福在事发时饮酒驾车。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该案中,综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尚不能查明该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证明的记载,能够确定当事人存在如下几点过错:唐绍福所驾车辆具有安全隐患、唐绍福在夜间行驶未开启车灯、陈厚福不具有货运三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陈厚福所驾货运机动车违法搭载乘客、陈厚友乘坐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除此以外,一审法院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陈厚福所驾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唐绍福所驾车辆的后方,陈厚福在前方有车辆出现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还存在未尽安全注意驾驶义务之过错,综合上述过错情况,加之陈厚友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于陈厚友一级伤残所产生的超出交强险的民事责任赔偿比例,本院酌情确定由唐绍福承担25%,陈厚福承担65%,陈厚友自行承担10%。有关该案的各项损失费用,一审法院作如下核定:残疾赔偿金36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74827.0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02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4920元(3120元+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382.5元、医疗费144348.24元(其中陈厚福垫付120000元,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垫付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00元。陈厚友以上损失共计835519.33元有关人保巴中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陈厚友的损失问题。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规定对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将本车人员的损失明确予以排除。陈厚友事发时乘坐在川J×××27“豪鹰”正三轮摩托车上,无论其在跌落过程中有无与川J×××27“豪鹰”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均不影响其系川J×××27“豪鹰”正三轮摩托车的本车人员这一事实,故关于人保巴中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述损失,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应负责赔偿120000元,唐绍福应负责赔偿178879.83元[(835519.33元-120000元)×25%],陈厚福应负责赔偿465087.56元[(835519.33元-120000元)×65%],鉴于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陈厚福已垫付120000元,人保青白江支公司还应当支付陈厚友110000元、陈厚福还应当支付陈厚友345087.56元(465087.56元-120000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青白江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陈厚友110000元;二、陈厚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陈厚友345087.56元;三、唐绍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陈厚友178879.83元;四、驳回陈厚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15元,由陈厚友负担6755元,陈厚福负担4088元,唐绍福负担157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证明书中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有误,且被上诉人陈厚福系酒后驾车,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详细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20时15分,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载明了唐绍福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以及在没有路灯的道路未开启灯光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到达事故现场的时间是2016年1月29日21时,陈厚福签名确认,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陈厚福、唐绍福的询问笔录中,两人均陈述事发时间是2016年1月29日20时15分许,故上诉人唐绍福主张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29日18时40分许,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就唐绍福主张陈厚福酒后驾车,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现场调查依其职责应当核实陈厚福是否饮酒嫌疑,事故发生后,陈厚福一直在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未认定其涉嫌饮酒而采取相应措施,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陈厚福有涉嫌饮酒驾车的嫌疑,故对唐绍福主张陈厚福饮酒驾车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认定,此起交通事故中,唐绍福、陈厚福均存在过错,唐绍福在发现车辆右后轮刹车出现故障、后刹车冒烟后仍然继续前行一公里,而不是及时停靠路边,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唐绍福驾驶的三轮车在事故发生前前制动拉线已经灭失,左后制动器已不能正常工作,后部灯具在事故前已经损坏,其驾驶三轮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的规定,唐绍福在行驶中发现刹车冒烟故障后未及时停车,继续在道路向行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唐绍福驾驶车辆行驶在没有路灯的道路上,因车辆后部灯具已经损坏,无法正常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但同方向行驶的后车与前车近距离行驶时,不得使用远光灯。机动车雾天行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之规定,因交通事故发生于冬季,即便按照上诉人主张的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29日18时40分,能见度已经非常低,在没有路灯的道路上必须开启灯光。唐绍福以上违法行为与本案的事故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唐绍福驾驶的三轮车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处于行驶还是停驶状态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唐绍福驾驶的车辆如在案发前处于停驶状态,可能会增加其过错责任比例,在无法确认唐绍福驾驶的车辆是否在道路上停驶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认定唐绍福应当承担较轻的过错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唐绍福上诉主张其驾驶的三轮车是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不能据此作为免除其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违法情形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就本案赔偿数额,上诉人唐绍福并未提出具体、明确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陈厚友在城镇务工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酌定采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中间值作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陈厚友、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均未就此事项提出上诉,而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客观上对上诉人唐绍福有利,本院对此不予调整;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依据、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唐绍福上诉提出其无支付赔偿款的能力,因此案是受害人提起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就责任主体、责任比例、赔偿数额在审理后应依法进行认定,不能以唐绍福无支付能力而相应免除其赔偿义务,至于唐绍福是否有履行能力及如何履行,可在此案执行阶段予以解决。被上诉人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数额提出的异议,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唐绍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唐绍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臧 永审判员 何 昕审判员 陈丽华二0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琼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