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0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小学毕业,务农,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9日被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而醉酒后驾驶豫N×××××号轻便式摩托两轮车,沿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由西向北斜过道路行驶至睢阳区公用事业局门口时,与沿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豫N×××××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4.28mg/100ml。经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超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