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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徐全树、赵世云、沈某甲、沈某乙与刘聪、张志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全树,赵世云,沈某甲,沈某乙,刘聪,张志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63号原告:徐全树,男,汉族,1958年7月25日出生。原告:赵世云,女,汉族,1959年1月7日出生。原告:沈某甲,女,汉族,2005年2月15日出生。监护人:沈天银,男,汉族,1949年3月6日出生。原告:沈某乙,男,汉族,2010年12月27日出生。监护人:沈天银,男,汉族,1949年3月6日出生。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女,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刘聪,男,汉族,1991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张志云,男,汉族,1964年8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冰,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7号33栋1层2-5号及2层8号。负责人:曹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系平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徐全树、赵世云、沈某甲、沈某乙与被告刘聪、张志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全树、赵世云、沈某甲、沈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原告沈某甲、沈某乙的监护人沈天银,被告刘聪,被告张志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冰,被告泸州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9682.50元(其中,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沈某甲的生活费67469.50元、被抚养人沈某乙的生活费125300.50元、被抚养人徐全树的生活费92510元、被抚养人赵世云的生活费9251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23时23分许,被告刘聪驾驶川×××××轻型货车由泸州往宜宾方向行驶到省道307线114公里加500M路口处,撞到同向前方直行与左转共用车道的等待信号灯的沈强驾驶的川×××××摩托车(搭乘徐小容、沈某乙),造成沈强、徐小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沈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刘聪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沈强、徐小容、沈某乙无责任。据了解,被告刘聪驾驶的川×××××车登记车主为张志云,刘聪系张志云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聪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刘聪的意见与张志云的意见一致。被告张志云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并导致徐小容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应采信南公交认字[2016]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刘聪承担主要责任,沈强承担次要责任。且沈天银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川×××××车在泸州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志云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泸州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3、死者徐小容系农村户籍,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4、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三性无异议,具体金额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实,以票据的实际金额为准;5、对原告方提供的南溪区罗龙街道办事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在该协议的第一页,虽然加盖了鲜章,但是时间是2016年10月16日,徐小容死亡在前,征地安置在后,且该协议背面的第二页签名时间有改动,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6、对原告方提供的租房协议和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一是没有房产证予以佐证,二是该租房协议上房主是李光华,但是协议上却有罗龙街道兴隆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搞不清楚出租人是李光华还是兴隆社区。虽然兴隆社区的经办人在李光华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签字盖章证明租房属实,但因该经办人未出庭作证,该组证据不应被采信;7、对原告方出示的宜宾市铭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铭润包装公司及宜宾市南溪区罗龙工管委、宜宾市南溪区罗龙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辞工申请结算单、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8、被告张志云对人民法院依法提取的铭润包装制品公司办公室综合文员韩梅的证言无异议;9、对罗龙街道中心幼儿园出具的沈某乙的学籍证明和罗龙实验小学出具的沈某甲的学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两个小孩在城镇上学,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10、对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方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对徐全树是否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11、对原告提供的沈丽的工资表、沈大平的工资表发表如下意见,该工资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没有沈丽、沈大平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佐证,且该证据只能证明2016年10月10日以前的工资,不能证明此后的工资,无法确认沈丽和沈大平因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12、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但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应不予认可;13、本案被告刘聪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14、本案事故发生后,张志云已预付丧葬费50000元给原告方,要求在本案中进行抵扣;被告泸州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方所提出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2、张志云在泸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是事实,泸州平安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泸州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死者徐小容生前的务工证据和居住证据无异议;4、对原告提供的沈丽的工资表、沈大平的工资表发表如下意见,该工资表只能证明2016年10月10日以前的工资,不能证明此后的工资,无法确认沈丽和沈大平因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但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应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公交重认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依职权作出,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确认;2、宜宾市铭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铭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罗龙工管委、宜宾市南溪区罗龙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徐小容的工资表,宜宾市铭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徐小容辞工申请结算单。因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沈强与徐小容的结婚证、沈强与房东李光华签订的租房协议、房东李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东李光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李昌英、龙小勤、刘云松、周琳的证言。因死者徐小容生前与其丈夫租住在罗龙街道兴隆社区的事实有罗龙街道兴隆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经办人张玉婷签字及加盖社区单位印章证明属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4、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及沈天银被征地方量表,因该证据有罗龙街道办事处相关工作人员签名及盖章证明属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5、沈丽及沈大平的工资表,因该证据为孤证,本院无法确认证据内容是否真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6、宜新司鉴中心[2016]书审字第1148号书证审查意见书。因被告张志云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徐全树是否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在双方协商好鉴定机构后,徐全树未配合鉴定,导致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徐全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23时23分许,被告刘聪驾驶川×××××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泸州往宜宾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泸州-盐源)114KM+500M处,与同向前面等待红绿灯的由沈强驾驶的川×××××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川×××××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沈强、徐小容、沈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沈强、徐小容经抢救于次日死亡。2016年11月21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公交重认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强、徐小容、沈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小容被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及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10月17日01时47分死亡,共产生治疗费1811.02元。另查明:1、死者徐小容于1983年1月11日出生。丈夫沈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徐小容的父亲徐全树生于1958年7月25日,母亲赵世云生于1959年1月7日,二人均为农村人口。徐小容的父母共育有两个子女,女儿徐小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儿子徐奇元,现已成年,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徐小容的女儿沈某甲、儿子沈江国均系在校学生,尚未成年。2、徐小容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宜宾市罗龙工业园区的合正包装公司二车间(现铭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从事仓库物料员工作,与其丈夫沈强于2014年12月8日起租住在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兴隆社区4-3-601号。3、涉案事故车辆川×××××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志云,刘聪系其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张志云在被告泸州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2016年10月17日,经宜宾市南溪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张志云向徐小容家属预付丧葬费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四原告作为受害人近亲属,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通过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聪是否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沈天银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3、死者徐小容的损失是否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4、原告请求的的徐全树、赵世云的生活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5、被告刘聪承担了刑事责任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6、四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刘聪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公交重认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强、徐小容、沈某乙无责任。被告张志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沈强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被告张志云及刘聪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刘聪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沈强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沈天银,虽然该车未按期检验、未保险,但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该违法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张志云及刘聪要求原告沈天银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告提供了宜宾市铭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徐小容的辞工申请结算单、铭润包装公司以及罗龙工管委、罗龙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死者徐小容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在宜宾市铭润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经本院调查核实,该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房东李光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四份,证明徐小容生前与其丈夫沈强租住李光华取得的安置房屋。该租房协议及情况说明均有宜宾市南溪区罗龙街道兴隆社区居民委员会经办人的签名及加盖单位印章证明租房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实际居住地区的社区或村委会有权证明公民的居住情况,故罗龙街道兴隆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沈强与李光华签订的租房协议及李光华的情况说明中签字盖章证明租房属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内容,本案死者徐小容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请求有关赔偿费用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徐全树、赵世云在事故发生时均未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徐全树及赵世云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5个争议焦点:被告刘聪受到刑事处罚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被告张志云及刘聪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应得到支持。关于第6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刘聪是被告张志云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刘聪正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刘聪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证据,对四原告请求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2000元,结合有效票据,本院依法确认1811.02元;2、误工费300元,结合本案案情,死者徐小容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6年10月16日23时23分,死亡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01时47分,原告主张的误工事实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护理费6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沈强一直处于抢救阶段,未实际产生护理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丧葬费252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25233元(50466元/年÷12月×6月);6、死亡赔偿金524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沈强、徐小容夫妻二人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遗留两个未成年人及四位老人,故本次交通事故给死者家属造成的伤害程度巨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请求的5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77790元,因被抚养人沈某甲、沈某乙于事故发生时均为在校学生,其父母亲生前均在城镇务工,故本院结合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7元/年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依法确认192770元[沈某甲(19277元/年×7年÷2)+沈某乙(19277元/年×13年÷2)]。原告徐全树和赵世云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交通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实际需要产生交通费这一事实,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10、住宿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1、参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9600元,本院酌情参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6人7天,故本院确认4200元(100元/天×6人×7天)。综上所述,四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共计804114.0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沈强、徐小容二人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沈强、徐小容的损失均应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共同获赔,根据二人的损失程度,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泸州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56811.02元(55000元+医疗费1811.0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50000元,余下的497303元,由被告张志云赔偿。被告张志云已经支付5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全树、赵世云、沈某乙、沈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06811.02元;二、被告张志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全树、赵世云、沈某乙、沈某甲各项损失共计497303元,抵扣其已经支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447303元;三、驳回原告徐全树、赵世云、沈某乙、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8元,由原告徐全树、赵世云负担2000元,由被告张志云负担11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珊审 判 员  阚道杰人民陪审员  罗 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乃予 关注微信公众号“”